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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11执272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进生、被执行人贺印权、包头乾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进生,贺印权,包头乾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211执272号之五申请执行人刘进生。被执行人贺印权。被执行人包头乾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刘进生与被执行人贺印权、包头乾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金钱一案,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同商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刘进生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贺印权、包头乾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给付刘进生垫付的劳务费306529元以及该劳务费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6日的利息15786元,诉讼费10850元,执行费4498元,上述款项共计337663元。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要求冻结或划拨二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及相应价值的财产。为了使案件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贺印权的银行存款337663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红星人民陪审员  邵爱茹人民陪审员  许丽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连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