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终19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胡建敏与郑钰信、常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建敏,郑钰信,常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19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建敏,男,195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国电退休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雪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钰信,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温岭市人,住浙江省温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志刚,男,196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新疆乌鲁木齐市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新市。上诉人胡建敏因与被上诉人郑钰信、常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凤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5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常志刚、郑钰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建敏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590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项,改判被上诉人郑钰信向上诉人支付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28.8万元(2016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共计148.8万元;2.请求依法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590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项,改判被上诉人常志刚对被上诉人郑钰信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胡建敏与被上诉人常志刚系朋友关系,经常志刚介绍,被上诉人郑钰信于2015年5月19日向胡建敏借款12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上诉人常志刚当天亦向上诉人出具书面担保,担保载明:”此借款有我以个人资产担保,逾期不还由我偿还借款壹佰贰拾万元整。逾期一个月加收还利息肆万捌仟元...”。上诉人于2015年5月2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转账方式向郑钰信支付借款110.4万元,并以现金方式支付9.6万元,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郑钰信、常志刚均推诿不予偿还。故上诉人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由被上诉人郑钰信还款120万元,利息28.8万元;并要求被上诉人常志刚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借款110.4万元后,其账户资金余额足以支付下剩9.6万元,据此主观推测上诉人不存在以现金支付借款的事实,并认定上诉人实际出借款项金额为110.4万元,与事实不符。同时,被上诉人常志刚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的担保书,保证书对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却免除被上诉人常志刚的保证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常志刚、郑钰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上诉人胡建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郑钰信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28.8万元(按照月息2分暂计算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止,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共计148.8万元;2、被告常志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常志刚系朋友关系;常志刚的朋友即被告郑钰信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5月19日通过常志刚介绍向原告胡建敏借款12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胡建敏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元),借用时间二个月: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7月19日到期还款,月息四分,逾期一个月加收利息,利息肆万捌仟元,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超过一个月按二个月计算利息借款人:郑钰信...”同时,被告常志刚于2015年5月19日亦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担保,担保载明:”此借款有我以个人资产担保,逾期不还由我偿还借款壹佰贰拾万元整。逾期一个月加收还利息肆万捌仟元...”。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转账方式向被告郑钰信支付借款110.4万元,转账后,该账户资金余额为794348.17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郑钰信、常志刚均推诿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郑钰信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被告郑钰信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郑钰信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主张出借款120万元,由被告郑钰信出具借条为据。原告同时也向法院出示其转款支付凭证,显示其实际转款为110.4万元,转款后账面余额足以支付下剩9.6万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告足额履行出借义务。故法院以其转款金额确认为实际出借金额。被告郑钰信应偿还110.4万元及利息26.5万元(110.4万元*24%÷365*365=26.5万元)。被告常志刚为被告郑钰信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也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钰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建敏借款本金110.4万元、利息26.5万元(2016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共计136.9万元;二、驳回原告胡建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19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8752元,原告胡建敏负担1455元,被告郑钰信负担17297元。二审中,上诉人胡建敏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二审补充查明,根据胡建敏在一审提交的短信截图,表明胡建敏曾于2015年11月16日、11月30日、12月14日以短信形式向被上诉人常志刚主张债权,要求其承担保证人责任,被上诉人常志刚也多次回复愿意尽快协调解决。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借款本金的认定,上诉人胡建敏在一审中提交的被上诉人郑钰信出具的借条及被上诉人常志刚出具的担保书均载明借款金额为120万元,且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与被上诉人常志刚的短信截图,均未对借款本金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为120万元。同时,二被上诉人一审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对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关于保证责任的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常志刚出具的《保证》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上诉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其一审提交的短信截图,能够证明其在法定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且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上诉人常志刚应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上诉人胡建敏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590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郑钰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胡建敏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28.8万元(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自2016年5月21日以1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被上诉人常志刚对被上诉人郑钰信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1819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87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192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8492元均由被上诉人郑钰信、常志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慧琴代理审判员 任朝霞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银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