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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民初24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俞道义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阳谷县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道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阳谷县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2476号原告:俞道义,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杰,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阳谷县分公司,住所地:阳谷县谷山路15号。负责人:乔广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起,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男,该公司综合部办事员。原告俞道义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阳谷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道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杰,被告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起、冯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俞道义撤回了对阳谷县传输局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道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联通公司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23795.85元;2、诉讼费用由联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6日23时左右,我驾驶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西汉庄东头五号公交车站牌对面的路口处被一座歪倒的电线杆上的光缆绊倒受伤,后被送至阳谷县中医院治疗。涉案电线杆及光缆是联通公司安装和管理,我出院后多次向联通公司索要赔偿款,联通公司承诺给付赔偿款,但赔偿数额太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联通公司辩称:俞道义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与电线杆倾斜存在关联性,我公司对俞道义的伤害不存在过错,故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驳回俞道义的起诉。首先,无法证实事发现场。俞道义称2016年6月16日23时左右,我驾驶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西汉庄东头五号公交车站牌对面的路口处被一座歪倒的电线杆上的光缆绊倒受伤,但事发后,俞道义并未向交警部门也未向辖区派出所报案。根据俞道义病历记载,其第二天神志清醒,说明事发时及事发后俞道义不存在昏迷神志不清醒的情况。俞道义具备报案条件而不及时报案,说明事发现场并不在我公司歪倒的电线杆处,而是另有隐情。第二,俞道义2016年6月17日委托俞某报案,狮子楼派出所根据俞某自述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中称“俞道义骑摩托车路过西汉庄东头五号公交车牌的路面处被一座歪倒的联通线路电线杆拽到而摔伤”此处所说“电线杆拽到”与俞道义诉状所称“光缆绊倒”情况不符。无法证实事发的真实情况,受伤原因无法确认。第三,根据狮子楼派出所110现场处结备案登记表和2016年6月17日出现场的派出所副所长李成旺的证词,均未发现我公司倾斜的电线杆附近有摩托车撞击线杆,被拖拽的电缆及受伤人员血迹等痕迹。只是证实电线杆有点歪,线有点下垂,说明不可能存在摩托车被光缆绊倒的情况。第四,俞道义称于2016年6月16日23时受伤,直到2016年6月17日8时27分才住院,中间间隔了9个小时,俞道义受伤时间无法确定。第五,住院病历显示,俞道义于9个小时前骑摩托车摔伤,并未提及是什么原因导致摔伤,无法证明摔伤原因。综上,俞道义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均无法证实,其受伤与我公司倾斜的电线杆及电缆不存在任何关联,也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我公司对俞道义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俞道义的起诉。俞道义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阳谷县公安局狮子楼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此次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经过。2、光盘一张及原告受伤的照片,拟证明:事发后的现场视频,从现场中明确看出歪倒倾斜的电线杆光缆有血迹及刹车痕迹,拟说明,俞道义是在该处发生的事故,歪倒倾斜的电线杆光缆严重影响了行人的交通。3、出庭证人俞某的证言,拟证明:2016年7月17日早晨,听俞道义的媳妇说俞道义被线挂住摔伤了,我带俞道义去医院治疗。4、出庭证人辛某的证言,拟证实:2016年6月16日晚11点左右,我在房间里听到“划”的声音,当时没有起床,过了十到二十分钟,起来看了看,院后有摩托车,没看见人,血离摩托车有几米,划痕有七八米,我把摩托车推到我门前”。5、阳谷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结算单、用药明细各一份,门诊收费单据三张,拟证明:俞道义住院21天,住院花费10295.47元,门诊花费955元。6、俞道义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购房合同,拟证明:证明俞道义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为城镇居民。7、交通费单据一宗,拟证明:住院治疗期间俞道义交通花费500元。8、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俞道义误工时间为60天,护理时间为3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天。9、鉴定费单据一张,拟证明:俞道义鉴定花费1200元。联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俞道义出具的派出所证明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其内容完全由俞某表述,没有派出所的看法及意见,而俞某与俞道义是兄弟关系,二人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本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对于光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光盘所显示的内容来看,并不能证明事故的第一现场,因此只有参考价值没有证据意义。3、俞某不是事发现场的目击人,只是事后听别人介绍情况,同时和俞道义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辛某的证言,提供的情况且不论其真实性,仅从字面上来看也不属于事发的第一时间、第一地点,更不知道事发的直接原因,因此,不能证明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因什么原因导致俞道义受伤,其所叙述的摩托车推到他家及前后的情况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也不应该作为证据使用。4、假设俞道义受伤与我公司存在关联,对其住院病历、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所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住院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受伤原因,同时其所提供的门诊单据,交通费单据不能证明系俞道义所花费。5、对鉴定结论不持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7日俞道义在阳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病历主诉病史(病史陈述者:患者及本人家属)主诉“患者于约9小时前骑摩托车摔伤”,体格检查为:“青年男性、神志清等”。2016年6月21日,阳谷县公安局狮子楼派出所出具了“证明2016年6月17日我所接到报案人俞某称:2016年6月16日晚11时左右俞道义骑摩托车路过西汉庄东头五号公交站牌对面路口处被一座歪倒的联通线路电线杆所拽到而摔伤;我所据上述情况。特此证明阳谷县公安局狮子楼派出所2016年6月22日”证明一份。2017年8月7日,本院对阳谷县公安局狮子楼派出所出警人员李成旺就本案情况进行了调查了解,李成旺称:“第二天接到俞某报案后到了现场,因系民事案件未见俞道义对其询问,现场情况电线杆有点歪,线有点下垂,具体情况不清楚”。诉讼中,俞道义提交了现场录像视频,该视频中未显示摩托车在事故现场。俞道义无摩托车驾驶证,其诉称涉案摩托车是本人购买,该车辆无牌照、无保险、无正常年检,在指定期限内俞道义未将其购买摩托车的相关手续提交至本院,亦未提交其涉案驾驶摩托车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有证不举或举证不能的,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本案诉讼中,除本人当庭陈述外,俞道义拟证明被联通公司歪倒线路电线杆所拽到而摔伤的事实所提交的证据,均系传来证据。证人俞某、辛某在事故发生时未在现场,故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时间及过程,结合阳谷县中医院住院体格检查所载明俞道义为神志清醒状态。由于在事故发生后,俞道义既不向附近居民求救也不报警,因此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性怀疑。且在诉讼中,俞道义亦不能提交涉案摩托车事故现场相关信息片及其驾驶摩托车的相关证据,故不能证实俞道义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与联通公司电线杆倾斜存在因果关系,对俞道义要求联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待证据充分后,俞道义仍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俞道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元,鉴定费1200元由俞道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理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