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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23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金顺学与李明瞬、陈秀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金顺学,李明瞬,陈秀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23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顺学,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枫,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明瞬,女,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吉林省女子监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秀华,女,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海(系陈秀华之夫),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再审申请人金顺学因与被申请人李明瞬、陈秀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5民终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顺学申请再审称,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金顺学的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3.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非李明瞬,人民法院不应当继续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金顺学主张其为争议房屋所有权人,但提供的证据可看出购买房屋全部手续均为李承侯办理;虽李承侯自认房屋贷款由金顺学偿还,但仅凭偿还贷款的事实无法认定金顺学为争议房屋所有权人。金顺学提供其与李承侯签订的产权界定协议书,因李承侯分别与金顺学、李明瞬于同一天签订了两份内容相同的产权界定协议书,故不能仅以其一产权界定协议书确定房屋实际所有权人。李承侯、李明瞬两人均主张房屋的首付款是李明瞬交纳的,房屋是李明瞬以李承侯名义购买的,李明瞬对金顺学购买及占有房屋不予认可,金顺学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不能证明金顺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金顺学主张争议房屋归其所有,要求停止对上述房屋执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顺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陆海权审 判 员  李钟华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孟凡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