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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民初63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商丘市亨达利钟表有限公司、任善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亨达利钟表有限公司,任善龙,翟敬玉,商丘市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陈光兴,王燕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6356号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凯旋路145号。法定代表人:李文斌,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军,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飞,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亨达利钟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团结路805号。注册号411402000012836。法定代表人:任善龙,职务:董事长。被告:任善龙,男,汉族,1971年2月28日出生,住商丘市。被告:翟敬玉(曾用名翟金玉),女,汉族,1971年11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系任善龙配偶。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岩岗,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神火大道西文化路喜来登47-1号门面。法定代表人:陈光兴。被告:陈光兴,男,汉族,1970年9月9日出生,浙江省瑞安市仙降镇垟坑村,现住商丘市。被告:王燕玲,女,汉族,1971年10月17日出生,系陈光兴配偶,住址同上。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农村银行股份公司)与被告商丘市亨达利钟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达利钟表公司)、任善龙、翟敬玉、商丘市吴良才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良才眼镜公司)、陈光兴、王燕玲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9日,在本院第一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商农村银行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攀飞、被告亨达利钟表公司、任善龙、翟敬玉的委托代理人宋岩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光兴、王燕玲及吴良才眼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商农村银行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亨达利钟表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12‰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依法判令被告陈光兴、王燕玲、任善龙、翟敬玉及吴良才眼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亨达利钟表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息12.096%(月息10.08‰),逾期贷款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被告陈光兴、王燕玲、任善龙、翟敬玉及吴良才眼镜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被告陈光兴、王燕玲及吴良才眼镜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以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亨达利钟表公司、任善龙、翟敬玉辩称:答辩人不是实际使用借款人,实际收款人是商丘若施馨商贸有限公司。2、被告在用户提款申请书上签字盖章,是因银行拿来一堆材料,没有看清楚。任善龙一直向银行催促该笔借款,银行说没有审批下来。原告故意隐瞒该笔借款已经转款他人的事实,使得答辩人直至贷款下发后,五、六个月才知道。3、答辩人的利息偿还明显不符合常理。合同约定按月清偿利息,但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显示仅在2015年3月21日偿还140元利息。4、答辩人与商丘若施馨商贸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生意上的往来。依据该公司的工商信息,双方的经营范围明显不存在业务重合的可能。客户提款申请书上,所称交易对手为商丘若施馨商贸有限公司明显不符合常理。5、翟金玉的担保书需要查看原件核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总结为:原告诉称与被告辩称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对此均无无异议。本院经开庭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亨达利钟表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提交贷款申请,同年12月19日,被告任善龙及其配偶翟敬玉、陈光兴及其配偶王燕玲,分别签订“担保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亨达利钟表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流借字11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贷款人: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商丘市亨达利钟表有限公司,第一条,借款金额:叁百万元整。第二条,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借款用途为进货,还款来源为经营收入。第三条,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第四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计息和结息。(一)贷款利率。1、固定利率,为月利率10.08‰,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四)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等;第五条,第(四)项支付方式。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委托支付”等内容。落款处由双方盖章、签名。同时,原告与被告吴良才眼镜公司、任善龙、陈光兴订立编号为:2014年保字1103号“贷款保证合同”,债权人: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人:商丘市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任善龙、陈光兴,约定内容为:第一条,担保主债权。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叁百万元整(大写金额)的授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第二条,保证范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第四条,保证期间。保质期就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至。落款处由保证人盖章以及签名。2014年12月26日,由借款人亨达利钟表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任善龙,向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大陈分理处出具一份“客户提款申请书(委托支付)”。其内容为:根据本借款人与贵行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流借字1101号借款合同中借款用途约定,兹委托贵行将贷款资金从本借款人在贵行××借款××账户(账户名称××市亨达利钟表有限公司,账号34×××02)。划转至以下交易对手账户,同时承诺所提供给贵行的所有资料都是真是、完整和有效的,否则贵行有权重新确定借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停止借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交易对手:商丘若施馨商贸有限公司;交易对手开户行:中原银行京港支行;交易对手开账户:82×××31。落款处由借款方商丘市亨达利钟表有限公司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任善龙签名。2014年12月29日,原告按照被告亨达利钟表公司的上述指定,将涉案借款金额300万元汇入商丘若施馨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原告2015年3月21日,在被告亨达利钟表公司的账户上划扣利息140元整。涉案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除划扣140元利息外),至今未予偿付。另查明:被告任善龙登记身份信息分别是,任善龙,男,汉族,1971年2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商丘市××区神火大道××楼××单元××号,身份证号。籍贯为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任善龙,男,汉族,1971年3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四份村1-184号,身份证号为。籍贯为浙江省台州地区临海市。被告翟金玉的身份信息分别为,翟金玉,女,汉族,1971年11月20日出生,住址商丘市××区神火大道××楼××单元××号,身份证号;现查询其身份登记信息为,翟敬玉,女,汉族,1971年11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四份村1-184号,身份证号,籍贯为浙江省台州地区临海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人任善龙和其配偶的结婚证及承诺书、担保人陈光兴和其配偶的结婚证及承诺书和被告的身份登记信息、借款借据、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支付凭证及其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本案上述被告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亨达利钟表公司、任善龙、翟敬玉提出:1、被告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而是商丘若施馨商贸有限公司;2、被告在用户提款申请书上签字盖章,是没有看清楚所致;3、认为原告故意隐瞒借款已转款他人,使其五、六个月后才知道贷款下发的事实;4、被告偿还的利息明显不符合常理;5、被告亨达利钟表公司与商丘若施馨商贸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生意上的往来。被告上述抗辩事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且不能对抗原告提交的在卷证据效力,故其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已经划扣借款利息140元,应在以后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中予以减除。被告陈光兴、王燕玲及吴良才眼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丘市亨达利钟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12‰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同时应扣除已支付利息140元);二、被告陈光兴、王燕玲、任善龙、翟敬玉及吴良才眼镜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商丘市亨达利钟表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XX审 判 员  林向征人民陪审员  尹秀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