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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3民初20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徐领与王连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领,王连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2091号原告徐领,男,汉族,1970年12月2日出生,农民,住宁陵县。被告王连生,男,汉族,1969年11月24日出生,农民,住宁陵县。原告徐领与被告王连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连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在2016年9月8日,被告以种大蒜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8日,被告并以位于宁陵法姬娜的住房为保证,有被告给我出具的欠条为证,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我打电话联系,被告拒接,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王连生未提供答辩。依据原告的诉请,本院归纳了本案审理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王连生偿还借款5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请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徐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5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2017年3月8日归还的事实。被告王连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庭对原告提交身份证,欠条一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被告生意缺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徐领现金伍万元整,到2017年3月8日归还,到期不还法姬娜住房归徐领所有.王连生,2016年9月8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特诉至贵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王连生借原告徐领现金50000元,开庭时被告王连生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连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领人民币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告王连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连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史国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