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99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奉威工艺品厂诉程晋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奉威工艺品厂,程晋昌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99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奉威工艺品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觉民村。法定代表人:卫金弟,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平,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晋昌,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婷,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奉威工艺品厂(以下简称奉威厂)因与被上诉人程晋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民初1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奉威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奉威厂认为,程晋昌的工伤事故应该由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予以理赔,奉威厂申请理赔手续进行中,由于程晋昌不肯配合,导致理赔未完成,应由程晋昌承担相应的责任。程晋昌不同意奉威厂的上诉理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奉威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无需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934元;3、医疗补助金35,634元;4、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2,066.3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晋昌原在奉威厂从事打磨工作,双方签订过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2015年3月10日,程晋昌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9月14日,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奉贤人社认(2015)字第2759号〕,认定程晋昌上述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6月8日,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劳鉴(奉)字1604-0104号〕,鉴定结论为程晋昌因工致残程度九级。程晋昌伤愈后于2016年10月14日回奉威厂处工作,最后工作至2016年1月27日。程晋昌发生工伤后,奉威厂向其支付了15,700元的工伤预支款。奉威厂、程晋昌于一审庭审中均确认程晋昌正常出勤的月工资标准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奉威厂为程晋昌缴纳了2015年3月至2017年3月的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奉威厂于2015年3月18日为程晋昌办理了社会保险的“一般人员新进”转入手续,于2017年3月7日为程晋昌办理了“统筹内人员转出”手续。2016年11月23日,程晋昌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申领工伤人员工伤伤残待遇,由该中心出具《办理情况回执》载明:“经审核,程晋昌申请的业务不符合办理条件,故不能办理”。程晋昌因工伤待遇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奉威厂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634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34元;4、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6月1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2,85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6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奉威厂支付程晋昌: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634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19,934元;4、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2,066.37元。一审法院认为,程晋昌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1,1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均为35,634元。现奉威厂已预支程晋昌15,700元,一审法院将上述款项于奉威厂应支付程晋昌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予以扣除,故奉威厂还需支付程晋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6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19,934元。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关于工资标准,奉威厂、程晋昌均同意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停工留薪期的期间,奉威厂认为仲裁裁决书确认的期间过长,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一审法院根据程晋昌的伤情酌定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即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经计算,奉威厂需支付程晋昌上述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2,088.96元。因程晋昌对仲裁裁决未提异议,故奉威厂需支付程晋昌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066.37元。一审法院判决:一、奉威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晋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二、奉威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晋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634元。三、奉威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晋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19,934元。四、奉威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晋昌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2,066.3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奉威厂负担。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奉威厂提出程晋昌的工伤事故应该由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予以理赔,由于程晋昌不肯配合,导致理赔未完成,应由程晋昌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对此,奉威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上诉理由难以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奉威工艺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琳敏审判员 陆宇鹰审判员 王 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