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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223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阿坝州建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茂县百鹤商务酒店有限公司、陈明富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坝州建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茂县百鹤商务酒店有限公司,陈明富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223民初368号原告:阿坝州建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坝州茂县凤仪镇。法定代表人:贾正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浪,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茂县百鹤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县凤仪镇畅馨苑1号楼B幢6#、7#、8#铺面。法定代表人:陈明富,职务:负责人。被告:陈明富,男,生于1964年5月25日,羌族,四川省茂县人,住四川省茂县,原告阿坝州建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物业)与被告茂县百鹤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鹤酒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物业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向本院申请追加陈明富为本案被告。原告建安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浪,被告百鹤酒店法定代表人陈明富(也属本案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安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管费29664.00元;2、被告支付水费2028.60元,电费38343.20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原告与被告所在的畅馨苑小区业主委员会达成一致,为该小区物业服务至今,同时,该小区所有住户及商户的水电费均由原告代缴后,再向业主收取。2011年,陈明富与孟庆文作为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百鹤酒店,经营百鹤酒店,该酒店的经营地址位于茂县凤仪镇畅馨苑1号楼B幢6#、7#、8#铺面。酒店经营的前几年,被告均足额缴纳了物管费及水电费。但自2016年1月起,被告一直拖欠物管费及水电费,其中,物管费欠缴金额为29664.00元,水费欠缴金额为2028.60元,电费欠缴金额为38343.2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百鹤酒店辩称,原告所罗列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属实,但从2016年1月起就开始不缴是有原因的,至于诉讼费,法院会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公正判决。事实及理由:1、原告未履行双方共同签订的物业合同,未按照签订的物业合同办理相关事务,只管收物业费用,不办理物业该管理的事务。2、我酒店开业以来,多次向原告说明,让其开通我酒店的消防用水,但原告至今未开通。本县的消防中队到酒店检查几次,都因没有消防用水而不合格,消防中队也亲自给物业公司打过招呼,让其尽快接通酒店的消防用水,但原告均置之不理,导致茂县消防中队责令我酒店停业整顿,造成我酒店一定的经济损失。3、本酒店的碉楼外墙贴的文化石,经常往下掉落,还几次砸烂该酒店大门上方的图片文字,因随时都在掉落,也严重威胁过往行人的生命安全。我酒店多次向原告说明情况,让其整改,但原告不闻不问,至今未整改。碉楼底座框架下陷,我酒店也向原告汇报说明情况,原告也不管不问,至今也是原样未动。4、本酒店一楼的背面都是开餐饮的商铺,商铺的二楼就是我酒店的客房,因楼下的餐饮油烟直接影响酒店二楼的客户,导致很多客人都要求换房或退房,造成酒店的严重经济损失,为了此事,酒店也向原告请求,让其想办理处理,原告仍不管,至今没有处理。以上陈述的四点,是否应该是原告应该管理的事务?由于上述几点纠纷,原告在今年的旅游旺季,学生放暑假期间强行给酒店断电,造成酒店在停电期间无任何营业收入,而且负账。在这两个月的停电过程中,酒店共有40间客房,现正是接待旅游客人的最佳季节,按每天80%进行住宿,除去员工工资、酒店消费加上水电费用,每间按100.00元纯收入计算,每晚应收3200.00元,一个月应该是96000.00元,停电两月未营业,直接导致经济损失192000.00元。这样的经济损失都是由原告造成的,必须由该公司承担酒店的经济损失。只要原告把以上四项内容进行彻底的整改和完善,我会如数缴清所欠费用,如不履行,不进行整改和完善,酒店也会采用法律手段进行起诉。被告陈明富辩称,1、要求把一楼商铺的环境卫生处理好;2、要求把消防通道的水解决了;3、酒店外墙文化石脱落解决了,若未解决,脱落打到人由谁承担责任;4、底楼下沉由谁解决;5、要求立即开通水电;6、原告赔偿被告停业三个月以来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茂县凤仪镇畅馨苑1号楼B幢6#、7#、8#铺面的所有人为被告陈明富,2011年陈明富、孟庆文在该商铺上登记成立百鹤酒店,其法定代表人为陈明富。原告建安物业从2009年7月起在被告百鹤酒店所在的小区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并与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5月1日续签订了《畅馨苑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被告百鹤酒店从2011开始向原告建安物业缴纳物业管理费,每月1236.00元。2013年4月,原告建安物业与茂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供用电合同》,被告百鹤酒店的水、电费也均由原告建安物业代缴,再另行向被告收取。被告百鹤酒店从2016年1月起未支付其物业管理费,从2016年4月起未支付其水费、电费。期间,建安物业为被告百鹤酒店代缴水费2028.60元、电费38343.20元。被告百鹤酒店的消防用水未开通,酒店外墙的文化石有脱落的现象,酒店一楼的背面都是开餐饮的商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畅馨苑物业管理合同书》、“情况说明”、两张收据、《供用电合同》、“茂县物价局关于对畅馨苑、茂州花园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被告提供的十一张照片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原告建安物业是否尽到了《畅馨苑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建安物业向法庭递交了六张工资表及十七份《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告在积极履行原告应尽的治安巡逻、卫生打扫及物业管理的义务。被告百鹤酒店及陈明富对上述证据质证称不予认可,原告未对酒店周边卫生进行打扫,未履行义务。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向法庭递交了十一张照片,拟证明酒店外墙受损,在缴纳物管费后,原告建安物业没有进行管理。原告建安物业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外墙脱落及墙体深陷属被告自己的管理范围,维护应该由被告自行维护,同时一楼餐馆对酒店产生的噪音及污染也不属于原告能处理的范围及原告的义务,这属于相邻关系,是酒店与餐馆的纠纷。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建安物业与被告百鹤酒店所在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畅馨苑物业管理合同书》没有违背法律规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百鹤酒店作为业主之一,《畅馨苑物业管理合同书》对其也具有约束力,故,原告建安物业与被告百鹤酒店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百鹤酒店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应该支付其物业管理费。被告百鹤酒店辩称其未支付物管费是因为原告建安物业对其酒店的消防用水未开通、酒店外墙文化石脱落未维护、隔壁餐饮店的油烟未处理,如果以上事项原告建安物业予以解决,其愿意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畅馨苑物业管理合同书》明确约定:其物业管理的事项包括“1、房屋建筑本体共用部分(楼盖、屋顶、梁、柱、内外墙体物基础等承担结构部位、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的维护、养护和管理,2、本物业规划红线内属物业管理范围的市政公用设施(道路、室外上下水管道……)的维修、养护和管理”,证明其辩称意见中的酒店外面消防用水的开通、酒店外墙文化石脱落的维护应该属于物业管理合同委托管理事项范围,原告建安物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百鹤酒店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另案起诉。隔壁餐饮店的油烟处理,不属于物业管理合同的内容之一,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代缴的水费、电费,属被告自身产生的费用,被告百鹤酒店作为物业使用人,应该支付给原告。被告陈明富作为业主,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建安物业要求被告支付物管费296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25956.00元(从2016年1月至2017年9月),未产生的2017年10月至12月的物管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建安物业要求被告支付水费2028.60元、电费3834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茂县百鹤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阿坝州建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25956.00元、水费2028.60元、电费38343.20元,合计66327.8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被告陈明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款项的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0元,由被告茂县百鹤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艳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