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操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操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72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操强,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蕲春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操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操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操强到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路南村34号租13租房,用随身携带的十字螺丝刀撬门进入,窃得朱某放在桌上的现金10余元。2、2017年6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操强到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路南村135号租3租房,开门进入,窃得黄某放在墙上钱包内的现金100元。3、2017年6月24日中午,被告人操强到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路南村34号租9租房,用随身携带的十字螺丝刀撬门进入,窃得姚某放在塑料盒内现金50余元。随后又采用相同方式进入该村34号租11租房,窃得曹某放在电脑桌抽屉钱包内的现金200元。4、2017年6月27日下午,被告人操强到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路南村141号租10租房,推门进入,窃得岑某放在床头柜上的现金14元。综上,被告人操强盗窃作案4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37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操强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操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款、作案工具卡照片,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陈某、周某的证言,朱某、黄某、姚某、曹某、岑某的陈述,清点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操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操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操强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操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损失,依法应予退赔;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操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的人民币十四元发还给岑定山,十字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二张发还给被告人操强,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负责处理;三、被告人操强退赔给朱亚斌人民币十元、黄涛人民币一百元、姚卫洋人民币五十元、曹健人民币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思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