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章思灶、束方勇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思灶,束方勇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刑初618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思灶,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汉族,大专文化,系宁波泾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工程师,住浙江省宁海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徐林祥,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束方勇,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大丰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宁波泾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江苏省大丰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7]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思灶、束方勇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章思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束方勇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思灶及其辩护人徐林祥、被告人束方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日,被告人章思灶、束方勇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章思灶打电话、发送彩信给绍兴市华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责人钱某1,以该公司在新近中标的“新三江闸”水利监理工程项目中存在违规行为,而要向绍兴市水利局举报相要挟,向钱某1索要人民币5万元。钱某1被迫答应支付2万元,后因当天双方没有碰上面,已过项目中标公示期限而未果。案发后,被告人束方勇于2017年6月2日到嵊州市公安局三江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思灶、束方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1的陈述及其向公安机关提交的电话录音光盘等视听资料,证人钱某2均的证言,被告人束方勇于2017年6月2日到嵊州市公安局三江派出所投案时的讯问笔录,破案经过,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思灶、束方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以举报相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章思灶、束方勇已经着手实行敲诈勒索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被告人章思灶虽不具有刑法规定的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束方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鉴于上述法定从宽情节及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章思灶、束方勇分别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辩护人徐林祥以上述等为由,提出对被告人章思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依法惩治敲诈勒索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思灶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束方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费彰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金叶薇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对犯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