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2民初29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闵晓明与令狐克胜、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晓明,令狐克胜,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莲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民初2987号原告闵晓明,女,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桐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琴、张鹏,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令狐克胜,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桐梓县。被告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海校街道河滨北路。法定代表人令狐克胜,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福,贵州丰语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莲香,女,汉族,住桐梓县。原告闵晓明与被告令狐克胜、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秦莲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原告闵晓明申请撤回对被告秦莲香的起诉,被告令狐克胜申请追加顺发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晓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琴、被告令狐克胜和顺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并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还本付息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利息支付时间。当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30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令狐克胜和顺发公司辩称,令狐克胜认为该借款出借后是用于顺发公司开发并已交给了公司,其借款行为在借款时也向原告说明其借款系职务行为。顺发公司认为该借款已收到,且已用于公司开发,对令狐克胜的行为予以追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6日,令狐克胜向闵晓明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闵晓明现金30万元正,此借款按3%月息支付,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令狐克胜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当日,闵晓明取款后现金支付了令狐克胜30万元。2013年11月28日,顺发公司向令狐克胜出具了收据。该收据注明今收到令狐克胜转交来闵晓明借款30万元。2015年7月15日,顺发公司工作人员周春兰转账支付闵晓明之子张一帆27000元。诉讼中,因令狐克胜申请追加顺发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故闵晓明请求令狐克胜与顺发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借条、流水对账单、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闵晓明自愿撤回对秦莲香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令狐克胜向闵晓明借款并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闵晓明于出具借条当日现金支付令狐克胜30万元,收到借款后令狐克胜将30万元交给了顺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闵晓明请求令狐克胜与顺发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闵晓明可以随时要求还款,且借款本金未偿还,故对闵晓明要求令狐克胜、顺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是3%,现闵晓明请求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顺发公司提交的2015年7月15日的银行流水,证明顺发公司按照借条中利息的约定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27000元(30万元×3%×3个月),故令狐克胜、顺发公司应从2014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闵晓明辩解收到的该27000元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27000元系其他债务往来,结合收到该27000元的张一帆系闵晓明之子,且金额与30万元借款的利率、支付方式约定相对应的事实,本院对闵晓明的该辩解不予支持。令狐克胜辩称借款系职务行为,借款时告知了闵晓明借款人系顺发公司。对此,闵晓明不予认可,令狐克胜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借条中亦未提及令狐克胜辩称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和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令狐克胜、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共同偿还原告闵晓明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4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闵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被告令狐克胜、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彭兰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吴永莎书 记 员 张 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