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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民申18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郭军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下八家户清真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18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军,男,汉族,1984年2月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下八家户清真寺,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负责人:杨发平,该寺寺管会理事长。再审申请人郭军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下八家户清真寺(以下简称八家户清真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新01民终1337号民事判决,郭军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军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由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8年,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该合同还没有履行完毕,因此,再审申请人不同意返还被申请人门面房;2、由于被申请人自2015年12月要求再审申请人提前缴纳房租、水电费,再审申请人不同意,被申请人切断再审申请人租赁房屋的电源,致使再审申请人无法经营,被申请人要求再审申请人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2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乌鲁木齐水业集团新市区供水公司出具的水价上涨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再审申请人不同意支付水费4092元;4、原审判决书第二页第12行”上诉人郭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书写错误,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是被申请人而不是再审申请人。请求依法再审。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再审申请人郭军与被申请人八家户清真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的问题。原审中郭军提交其代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胜达汽修美容与八家户清真寺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用于证实与八家户清真寺的房屋租赁关系没有到期,合同应继续履行,但八家户清真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合同承租方是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胜达汽修美容,并非郭军,郭军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胜达汽修美容的关系没有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对该合同未予采信。根据双方均陈述认可郭军承租使用八家户清真寺房屋的事实,原审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因八家户清真寺是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房屋出租给郭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的规定,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撒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郭军应当将承租的房屋返还八家户清真寺,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再审申请人郭军要求继续履行无效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法律依据。二、关于再审申请人郭军是否应当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20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因八家户清真寺与郭军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郭军占有使用涉诉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其应当支付占有使用涉诉房屋期间的费用。本案中,双方对于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原审法院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郭军应承担2016年房屋占有使用费20000元。三、关于乌鲁木齐水业集团新市区供水公司出具的水价上涨的证明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郭军应否支付水费的问题。再审申请人郭军承租的房屋是用于经营洗车行,乌鲁木齐水业集团新市区供水公司开具的证明系认定郭军应缴纳水费证据之一,2016年11月28日,郭军在原审法院接受询问时对该证明表示了认可,在综合考虑鲁木齐市城市供水价格标准及郭军经营洗车行用水性质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乌鲁木齐水业集团新市区供水公司开具的证明,对郭军应缴纳水费作出的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审申请人郭军主张不支付水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关于原审判决中书写错误是否应当作为再审事由的问题。经审查,原审判决书第二页第12行”上诉人郭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有书写错误,属于判决书中的笔误。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作出该判决的人民法院裁定予以补正,原审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裁定予以补正,故原审判决书中的笔误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综上,郭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郝桂花审 判 员 彭英琪审 判 员 伊 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马翌伦书 记 员 郑斯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