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3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郑鑫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鑫杰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刑初660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鑫杰,男,1998年2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初中文化,做工,住汕头市潮南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21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7]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鑫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健生、张耿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鑫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8日,被告人郑鑫杰在一个QQ网络群中跟一网友(另案处理)购买一辆二轮摩托车,双方约定在潮阳区东山花园见面,后被告人郑鑫杰在潮阳区东山公园门口以1200元的价格向该网友购买了一辆南爵NJ125-8A红色二轮摩托车。次日,被告人郑鑫杰将该辆摩托车的相片发布在一个名称为“潮汕棉城交易中心”的网络群中进行贩卖。当晚10时许,被告人郑鑫杰在潮南区峡山宾馆停车场附近处将该辆南爵NJ125-8A红色二轮摩托车以1800元卖给王某。至2017年5月10日凌晨3时许,王某在潮南区金光南路峡山宾馆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现场缴获该辆南爵NJ125-8A红色二轮摩托车。经查,该车辆系翁某于2017年5月8日在潮阳区城南街道一路火旺园南4幢楼下被盗的车辆,该车经物价部门估价,价值4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鑫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翁某的陈述,证人郑某、马某的证言,同案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郑鑫杰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机动车行驶证,证实材料,QQ聊天内容截图,刑事相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鑫杰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并出售,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鑫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鑫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预交罚金,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鑫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汉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