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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民初39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新艳与王会兵、刘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艳,王会兵,刘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3925号原告:李新艳,女,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王会兵,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被告:刘福娟,女,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系王会兵之妻。原告李新艳与被告王会兵、刘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培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新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会兵、刘福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夫妻二人在虞城县开办移门经营部,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5月3日、2016年9月6日两次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此诉至法院。原告李新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5月3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会兵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6年11月3日归还;2、2016年9月6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会兵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6年10月6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王会兵、刘福娟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缺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李新艳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作为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5月3日,被告王会兵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11月3日归还。2016年9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6年10月6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王会兵向原告李新艳借款并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出具借据后没有按时归还原告借款,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借款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对借款的利率没有约定,被告王会兵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被告王会兵与刘福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会兵、刘福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新艳借款9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1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王会兵、刘福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培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慧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