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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民初35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山东海威卫生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华汶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海威卫生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华汶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3506号原告:山东海威卫生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744540624M。法定代表人:马立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辉,山东鲁北(广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山东鲁北(广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华汶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经济开发区汶水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056204512X。法定代表人:冯希波,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山东海威卫生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海威公司)诉被告山东华汶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汶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辉、高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6,362.65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无纺布。原告依约生产并按被告要求发送了货物,但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剩余货款未按约定支付。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其订购的部分货物也不能交付。经双方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华汶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原告海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自2016年9月1日开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订单QQ聊天记录一份、采购订单六份、发货QQ聊天记录三份、发货单七份、运输协议六份、QQ聊天对账单一份、发票四张、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五份、还款计划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上述《销售合同》后双方履行合同情况,同时证明被告方工作人员以QQ聊天方式向原告方工作人员发送货物订单、发送货物情况及对账情况。证明被告未依约付清货款等违约事实;3、订单QQ聊天记录四份、采购订单四份、生产指令二份、库存码单一份、库存照片一组,拟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其于2017年3月份之后订购的货物无法发货,现存于原告方;4、原、被告每次订货时双方共同认可的订货样品照片一组,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发送订单货物的品种、数量和型号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一致,与原告方现库存货物一致。被告华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其中QQ聊天记录内容及对账单本院已当庭予以核对,上述各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全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1、2、3、4号证据的效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9月1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产品订购约定:1、具体交货品名、规格、数量、交货时间以乙方(被告)传真的《采购单》为准。合同第三条包装要求约定:产品包装上需标有生产厂家、产品名称、型号、净重、生产日期和有效日期或保质期等,以及《采购单》要求写明的其他产品标识,并应附有质量合格证明资料。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约定:1、结算日期为每月28号。根据乙方当月实际入库存量为准。2、对账方式为甲方(原告)在每月10号前交上一个月的对账单发给乙方,乙方在20号前回传确认账单。如甲方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发对账单给乙方,该月账单延至下一个月进行对账。3、结算方式为月结,乙方应在结算日期后30天内支付货款。甲方至少应在付款前7日向乙方提供合法税务发票,未提供的,乙方付款期限顺延。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1、双方发生争议时,原则上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买卖合同条款由原告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处理。2、任何一方严重违反本合同条款,甲乙双方均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要求对方赔偿。合同第十条合同有效期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上述《销售合同》由原、被告加盖合同专用章,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注明为胡小朋,被告方委托代理人注明为刘莎。上述《销售合同》签订后自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3月4日期间,被告方人员孟凡亮以QQ聊天方式向原告方工作人员胡小朋发送了采购订单,孟凡亮QQ名称为山东含羞草孟凡亮,胡小朋QQ名称为小朋,手机号是134××××4421。采购订单名称为:山东华汶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采购订单,供货单位:山东海威卫生新材料有限公司,联系人为胡经理。送货地址为:潍坊市安丘经济开发区汶水北路306号,联系人为:葛琳琳,联系电话:150××××7306,传真0536-6286187。原告根据被告方人员以QQ方式发出的采购订单生产货物,并向被告发送货物七批次。2017年3月4日之前的六批次货物货款已全部结清。付款人名称为:山东华汶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开户行为: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付款人账号:81×××78。收款人名称为:山东海威卫生新材料有限公司,收款人开户行为:中国银行广饶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24×××20。2017年3月31日,经双方工作人员以QQ聊天方式进行了对账,原告方工作人员QQ名称为海威销售内勤,被告方工作人员QQ名称为华汶对账,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2017年3月31日前货款27,475.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人员周爱丽以QQ聊天方式向原告方工作人员胡小朋于2017年8月5日发送了还款计划一份,还款计划内容为:“山东海威卫生新材料有限公司,经双方协商,现我公司尚欠贵公司27,475.50元货款事宜达成如下还款计划:2017年10月31日给付贵公司人民币27,475.50元”。胡小朋回复:“我公司不同意上述还款计划”。庭审中,原告确认向被告总发货价值为266,106.29元,被告已支付货款为238,630.79元,尚欠剩余货款27,475.50元。原告为被告已开具发票面额为266,106.29元。原、被告人员经上述对账后,被告方人员孟凡亮又于2017年3月29日、4月1日、4月10日、5月9日与被告方工作人员胡小朋以QQ聊天方式发送了采购订单四份。原告根据上述采购订单确定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等标准安排了生产,原告所生产的货物基本情况为:产品名称:SMS拒水无纺布,规格:560MM*15GSM,重量1300KG,单价:14.5/KG,金额18,850元;SMS拒水无纺布,规格:560MM*15GSM,重量10887.70KG,单价:13.5/KG,金额14,697.45元;SMS拒水无纺布,规格:720MM*15GSM,重量2030.80KG,单价:13.5/KG,金额27,415.80元;SMS拒水无纺布,规格:180MM*15GSM,重量1031.40KG,单价:13.5/KG,金额13,923.90元。以上库存货物总价值为74,887.15元。庭审中,原告对孟凡亮、周爱丽身份问题进行了解释,周爱丽在另案中也作为原告与山东含羞草卫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其代表山东含羞草卫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工作人员进行无纺布业务联系,孟凡亮也代表山东含羞草卫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工作人员进行无纺布业务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475.50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被告指定的产品名称、型号、规格生产货物,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因被告未依约支付前期货款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实现交付货物并收取货款的合同目的。原告为被告生产的货物标明了产品名称、型号、净重、生产日期、有效日期或保质期及《采购单》要求写明的其他产品标识。涉案货物系按被告要求订做,故无法在市场上流通销售,因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必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订做货物货款74,887.1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货款74,887.15元后有权要求原告发送上述原告确定的相应库存货物的权利。被告华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华汶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海威卫生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2,362.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7元,减半收取计1,173.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山东华汶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该判决书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堂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常银萍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