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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8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肖海峰、曹婴婴等与师小峰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海峰,曹婴婴,师小峰,侯小英,曹学定,王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8民初820号原告:肖海峰,男,汉族,出生于1989年4月25日,住河南省洛宁县。原告:曹婴婴,女,汉族,出生于1991年1月13日,住河南省洛宁县,系肖海峰妻子。被告:师小峰,男,汉族,出生于1983年2月3日,住河南省洛宁县。被告:侯小英,女,汉族,出生于1982年11月14日,住河南省洛宁县,系师小峰妻子。被告:曹学定,男,汉族,出生于1974年8月6日,住河南省洛宁县,现住洛宁县。被告:王强,女,汉族,出生于1976年8月13日,住河南省洛宁县,现住洛宁县,系曹学定妻子。原告肖海峰、曹婴婴诉被告师小峰、侯小英、曹学定、王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肖海峰、曹婴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向被告被告师小峰、侯小英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被告曹学定、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海峰、曹婴婴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师小峰以车上垫资为由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洛宁县支行申请贷款40000元。双方之间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同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洛宁县支行与原告肖海峰、曹婴婴及被告师小峰、侯小英、曹学定、王强之间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逾期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洛宁县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2月19日洛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民金初字51号民事判决书,之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由于考虑到今后自己的信誉受到影响,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主动向法院履行了判决,支付了师小峰应给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等合计22700元。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是作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被告师小峰以及其他担保人被告侯小英、曹学定、王强均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邮政储蓄银行贷款2270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师小峰、侯小英、曹学定、王强四人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师小峰以车上垫资为由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洛宁县支行申请贷款40000元。双方之间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同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洛宁县支行与原告肖海峰、曹婴婴及被告师小峰、侯小英、曹学定、王强之间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逾期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洛宁县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2月19日洛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民金初字51号民事判决书。之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6年10月21日主动履行了该判决,向法院支付了应由师小峰给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等合计22700元。本院认为:担保人承担联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肖海峰、曹婴婴作为借款的保证人,代被告师小峰偿还了借款,已履行了保证责任,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师小峰及其妻子侯小英追偿。被告师小峰、侯小英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师小峰、侯小英给付代为清偿债务22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学定、王强作为邮政储蓄银行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原告肖海峰已经履行了该保证还款的责任,原告再要求曹学定、王强履行保证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师小峰、侯小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肖海峰、曹婴婴代偿借款22700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师小峰、侯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辛 洁代理审判员 :杨鹏飞人民陪审员 :贾来治二0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翟东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