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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6民初72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市湖里区侯子良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湖里区侯子良食杂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民初7212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FREDERICVERWAERDE(?http:?/??/?www.qichacha.com?/?search?key=FREDERICVERWAERDE”l”index:4&?),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凌超,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亮,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厦门市湖里区侯子良食杂店,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坂上社***号。经营者:侯子良,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湖里区侯子良食杂店(以下简称侯子良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亮、被告侯子良食杂店经营者侯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泊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侯子良食杂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苏泊尔公司第70813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请求判令侯子良食杂店赔偿苏泊尔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包含苏泊尔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苏泊尔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是一家以厨房用具等家电产品的制造、销售、技术开发等为经营范围的国内知名企业,是国内最大的炊具、厨房家电制造企业之一。苏泊尔公司的第7081378号“SUPOR”指定颜色商标、第7081385号“SUPOR”商标、第7081363号“苏泊尔”指定颜色商标、第7081373号“苏泊尔”商标均于2010年10月14日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1类,均包括:电热水瓶、电热壶、电炊具、电压力锅(高压锅)、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电炉、电炉灶等商品。1999年12月,苏泊尔公司的“苏泊尔”商标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02年3月,苏泊尔公司使用在第21类商品上的“苏泊尔”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6年苏泊尔公司获得中国商务部颁发的“中国最具竞争力企业”称号;2008年入选“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榜单。苏泊尔公司的苏泊尔品牌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多年来,苏泊尔公司一直在“电饭煲、电热水壶、电磁炉、高压锅、不粘锅”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投入大量资源致力于品牌建设,现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鉴于“苏泊尔”、“SUPOR”商标的知名度与美誉度,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出现了众多仿冒或假冒原告“苏泊尔”品牌的产品,损害苏泊尔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苏泊尔公司经调查发现,侯子良食杂店未经其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迎客隆超市销售电饭煲,并使用了与苏泊尔公司商标相同的商标,极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侯子良食杂店的行为已侵犯了苏泊尔公司的商标权,情节严重,故提起诉讼。侯子良食杂店辩称,苏泊尔公司未能证明证明案涉电饭煲是在其经营的食杂店内购买;苏泊尔公司主张其系驰名商标,但侯子良食杂店并没有看到苏泊尔公司的相关广告宣传;侯子良食杂店规模小,一年仅卖出几个电饭煲,故苏泊尔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过高;苏泊尔公司应当起诉电饭煲的生产商,而不是销售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侯子良食杂店对苏泊尔公司提交的企业基本信息、第7081373号商标注册公证书、(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2630号公证书、(2017)厦湖证内字第892号公证书及所附封存实物、支出费用票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同时经审查前述证据与本案实质相关且具有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全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4日,苏泊尔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7081373号“苏泊尔”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油炸锅、太阳灶、电热水瓶、电热制酸奶器、电热壶、微波炉(厨房用具)、烤面包机、烤饼炉、沼气灶、煤油炉、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电铁锅、厨房用抽油烟机、厨房用抽油烟机罩、消毒碗柜等,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2002年3月1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苏泊尔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高压锅商品上的“苏泊尔”商标为驰名商标。2017年5月17日,苏泊尔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龙向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7年5月22日,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工作人员与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龙来到位于厦门市××××号的“迎客隆超市”(店内悬挂印有“厦门市湖里区侯子良食杂店”的营业执照),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由王立龙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个电饭煲,支付99元,所购物品交公证处工作人员保管。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商店外观、所购商品等进行拍摄。公证所购物品签封后交由王立龙保存。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于2017年6月13日出具(2017)厦湖证内字第892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并证明《公证书》附件中的照片打印页为现场拍摄所得,与当日当时现场情形、相应物品的外观、签封后的外观相符。苏泊尔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庭审中对《公证书》中封存的物品当场进行核对,具体情况如下:封条完整,封存物包括一个电饭煲,电饭锅的开关上方有一个功能面板,在功能面板的上方正中央处标有文字“SPUCOR”及“苏泊尔”字样。本院认为,苏泊尔公司取得第7081373号“苏泊尔”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其提交的《公证书》证实,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电饭煲的商店位于厦门市××××号的“迎客隆超市”,其店内悬挂印有“厦门市湖里区侯子良食杂店”的营业执照,该地址亦为侯子良食杂店的个体户登记地址,且庭审中侯子良食杂店经营者侯子良本人亦确认“迎客隆超市”即为侯子良食杂店,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侯子良食杂店所销售的。侯子良食杂店未经苏泊尔公司许可,出售使用“苏泊尔”字样的电饭煲,与苏泊尔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且与苏泊尔公司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侯子良食杂店的行为已构成对苏泊尔公司第7081373号“苏泊尔”注册商标注册的侵害。苏泊尔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的证据,也未证明侯子良食杂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讼争注册商标知名度、侯子良食杂店的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范围、主观态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厦门市湖里区侯子良食杂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第7081373号“苏泊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厦门市湖里区侯子良食杂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三、驳回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计取275元,由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湖里区侯子良食杂店各负担1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怡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