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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4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4刑初249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公诉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培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黄某1(已判刑)驾驶摩托车来到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金海岸某村9栋楼下大门口,由黄某1负责望风,被告人黄某某负责开锁并盗窃被害人林某1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豪爵铃木红宝UM125T型白色二轮女装摩托车。同月5日,当被告人黄某某和黄某1再次驾驶摩托车在三灶镇寻找作案目标时被实施抓捕,黄某1被抓获,而被告人黄某某逃脱,民警从被告人黄某某丢掉的背包中查获作案工具一批(已另案处理)。经鉴定,上述摩托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6660元。2.2017年1月18日晚,被告人黄某某与杨某2(已判刑)经商议,决定前往珠海市平沙镇盗窃摩托车,后被告人黄某某又电话联系陈某2(已判决),让其开车送二人前往平沙镇。次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杨某2乘坐陈某2驾驶的小汽车来到珠海市平沙镇某小区。陈某2将车停在该小区消防通道铁门附近并负责望风,被告人黄某某与杨某2打开铁门锁来到小区的停车棚处盗走两辆摩托车,随后二人各驾驶一辆摩托车、陈某2驾驶小汽车一起返回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其后,被告人黄某某与杨某2、陈某2再次回到聚贤居小区,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和分工再次盗走两辆摩托车。经鉴定,被盗的铃木牌QS125T-4B型摩托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6248元(被害人蒋某);被盗的本田牌SDH125T-23B型摩托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6041元(被害人张某1);被盗的本田牌SDH125T-27型摩托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6267元(被害人杨某1);被盗的铃木牌UM125T-C型摩托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6581元(被害人朱某1)。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被告人黄某某亦无异议。另查明,2017年3月14日,民警在本市香洲区南屏镇某酒店8511房内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并从其身上查获玫瑰金色IPHONE6SPLUS一部和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又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因吸毒,于2008年9月2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再查明,本院分别于2017年5月11日和2017年7月20日作出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同案人黄某1拘役四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同案人杨某2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同案人陈某2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1、蒋某、朱某1、张某1、林某1的陈述;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陈某1、杨某2、陈某2、黄某1、黄某2、曾某、张某2经的证言;4.到案经过、办案说明;5.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6.现场勘查检查笔录;7.扣押笔录、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8.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及开户资料;9.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10.本院(2017)粤0404刑初96、178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85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11.《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12.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13.视听资料:光盘2张;14.物证:三星牌手机一部。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查获的三星牌手机系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查获的玫瑰金色IPHONE6SPLUS手机,因无证据证实与本案犯罪有关,由公安机关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黄国强连带退赔被害人林华初豪爵铃木红宝UM125T型白色二轮女装摩托车一辆(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660元);与杨木三、陈贤家连带退赔被害人蒋妙玲铃木牌QS125T-4B型摩托车一辆(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248元),被害人张世健本田牌SDH125T-23B型摩托车一辆(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041元),被害人杨传灿本田牌SDH125T-27型摩托车一辆(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267元),被害人朱买贵铃木牌UM125T-C型摩托车一辆(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581元)。缴获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金人民陪审员  张水金人民陪审员  陈颖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大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根据】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