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329执117号申请执行人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武定县狮山镇中山路**号。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系理事长。被执行人杨某某,男,苗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被执行人熊某某,女,苗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被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被执行人林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被执行人李某某,男,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关于申请人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杨某某、熊某某、王某某、林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武定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云2329民初3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杨某某、熊某某共同偿还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至2016年4月21日止的利息249851.98元,2016年4月22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约计收;杨某某、熊某某、王某某、林某某用于抵押的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4799元,由杨某某、熊某某共同承担。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清偿义务。申请人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法向金融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从李某某的账户依法强制扣划得3078元,王某某的账户依法强制扣划得6780元;依法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信息,查封了被执行人李某某所有的云AS2Y**号的车辆;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信息,查明发现被执行人杨某某名下位于武定县狮山镇武康路南段的房地产【武房权证狮字第114**号】及武定县猫街镇永泉村的房地产【武国用(2009)第1003545号】,被执行人王某某名下位于武定县猫街镇猫街街面的房地产【武房权证猫字第066**号】,被执行人林某某名下位于武定县狮山镇玄真庄园9幢201号的房地产【武房权证狮字第102**号】,以上房地产均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短期内难以处置变现。我院执行员多次到被执行人居住地了解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及财产线索,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标的执行到位9858元,抵偿部分执行款,未执行到位2264792.9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利俊
审判员 郭加文
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戍乔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