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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29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江明与海宁市翡翠宴餐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明,海宁市翡翠宴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2935号原告:李江明,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明,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林杰,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宁市翡翠宴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马桥街道海昌南路*******号********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MA28AKKX44。法定代表人:周金生,董事长。原告李江明与被告许晗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17年6月1日申请追加海宁市翡翠宴餐饮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后因案情复杂,又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7年9月2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许晗峰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分别于2017年6月28日、8月17日、10月1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宁市翡翠宴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李江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腾退坐落于海宁市马桥街道海昌南路960-962号、964-966号、984号201室房屋;3.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3月31日的租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按年租金400000元标准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许晗峰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坐落于海宁市马桥街道海昌南路960-962号、964-966号、984号201室房屋,租期三年,年租金400000元。但是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海宁市翡翠宴餐饮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但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1份,载明:本案中,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本公司已停业,故本公司同意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由许晗峰代表本公司签订,与许晗峰个人无关)自2017年10月1日起解除,请求法院对租金等依法判决,但是本公司对原告未有违约事项,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海宁市翡翠宴餐厅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房屋预告登记证明,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许晗峰提交的翡翠宴餐厅股东群聊天记录、海宁市翡翠宴餐厅章程、许晗峰名下中国农业银行62×××78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许晗峰提交的由海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转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海宁市翡翠宴餐饮有限公司章程,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许晗峰提交的由被告海宁市翡翠宴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文字材料和证明,原告有异议,经审查,因被告海宁市翡翠宴餐饮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相关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作认定。本院依职权向沈金法、李江明制作询问笔录2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9月中旬,许晗峰等人组织建立了翡翠宴餐厅股东微信群,商议成立翡翠宴餐厅。9月18日,许晗峰在该微信群公布其个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海宁城北分理处62×××78账户,用以收取入股翡翠宴餐厅的股金,并商议每股为50000元,每人最多入两股。10月8日,陈平在微信群表示,当日下午13时和房东约好见面。10月9日,原告李江明加入该微信群,陈平表示,原告系店铺房东。10月9日起,翡翠宴餐厅入股人员陆续将股金汇入许晗峰上述农业银行账户。10月12日,原告在该微信群发言称:“许总,我头(投)1股。”10月14日,吴沈林在微信群公布翡翠园餐厅第一次股东大会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安排等。10月15日晚,翡翠园餐厅股东召开会议,并制定章程,确定成立翡翠宴餐厅,股东50人,原告李江明、许晗峰、陈平、吴沈林等均系股东之一,同时选举许晗峰为翡翠宴餐厅法定代表人。10月16日,陈平在微信群内发布照片两张,表示正在跟房东签署租赁协议,租期三年一签,从2016年1月1日开始,同时表示房东也是股东。10月19日,原告李江明将50000元股金汇入许晗峰农业银行账户。2015年10月16日,原告和许晗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当时在场人有原告李江明、许晗峰,以及陈平等人。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海宁市马桥街道海昌南路960-962号、964-966号、984号-201室房屋出租给许晗峰,租赁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400000元;同时约定,承租人拖欠房租累计3个月以上,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承租人拖欠房屋累计4个月以上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承租人应按照合同总租金的20%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上述房屋在承租后一直用于开设翡翠宴餐厅。2015年10月28日,许晗峰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62×××78账户向原告支付租金400000元;2017年2月10日,许晗峰通过其中国银行62×××89账户向原告支付租金50000元。2016年4月13日,海宁市翡翠宴餐厅成立,该餐厅系个体户,经营者为许晗峰。2016年8月18日,海宁市翡翠宴餐厅经海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转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名称为海宁市翡翠宴餐饮有限公司。8月25日,海宁市翡翠宴餐饮有限公司全体股东订立公司章程,载明共有自然人股东49人,原告和许晗峰均系股东,法定代表人为周金生。另查,原告在庭审中自认2015年10月16日由原告和许晗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实系许晗峰代表海宁市翡翠宴餐厅(个转企后为:海宁市翡翠宴餐饮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被告海宁市翡翠宴餐饮有限公司系实际承租人;许晗峰和被告海宁市翡翠宴餐饮有限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认为,2015年10月16日的《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已经加入翡翠宴餐厅股东微信群,知悉该微信群系商议成立合伙翡翠宴餐厅,且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明确表示在翡翠宴餐厅入股,并将股金汇入微信群内公布的银行账户;从翡翠宴餐厅股东微信群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房屋租赁合同》所涉房屋用于翡翠宴餐厅经营,而实际也确实是由海宁市翡翠宴餐厅和海宁市翡翠宴餐饮有限公司使用。现原、被告以及许晗峰一致确认2015年10月16日的《房屋租赁合同》,许晗峰系代表被告海宁市翡翠宴餐饮有限公司所签,实际承租人为被告海宁市翡翠宴餐饮有限公司,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房屋租赁合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被告海宁市翡翠宴餐饮有限公司享有和负担。2015年10月16日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现原、被告一致同意该合同自2017年10月1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租赁关系解除后,被告理应向原告腾退承租房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承租房屋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关于租金,被告应支付至2017年9月30日,由于被告已付2016年度租金400000元,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的租金为30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0元,尚应继续支付租金250000元。原告诉请的合同解除后至被告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本院亦予以支持,并确认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照年租金400000元的标准确定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数额。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其依据是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累计四个月以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租金的20%作为违约金。但是本案中,合同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租金的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故本案中被告支付租金的时间应为租赁期间每届满一年时支付,现双方自愿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并不构成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情形,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江明与被告海宁市翡翠宴餐饮有限公司之间2015年10月16日的《房屋租赁合同》自2017年10月1日解除。二、被告海宁市翡翠宴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江明腾退坐落于海宁市马桥街道海昌南路960-962号、964-966号、984号-201室房屋。三、被告海宁市翡翠宴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江明支付房屋租金2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400000元/年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腾退承租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四、驳回原告李江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10170元,由原告李江明负担5930元,被告海宁市翡翠宴餐饮有限公司负担4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苏燕人民陪审员  娄志芬人民陪审员  凌三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汪凯航?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ArabicDash?-8-??PAGE*ArabicDash?-7-?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