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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2民初16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琼与林天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琼,林天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1650号原告:刘琼。被告:林天成。原告刘琼与被告林天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永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天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林怡菡由被告抚养;3、无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个人债务由被告个人偿还;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相识3个月便于2014年3月12日在株洲市荷塘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9月11日生育女儿林怡菡。婚后及原告怀孕期间,原、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母亲家中。婚生女出生时患有先天腭裂,被告没有尽到一个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女儿的医疗费和生活费、生活费用全部是由原告承担。被告从未承担任何婚后生活支出,未向家里交过一分钱,并且经常与朋友聚会深夜醉酒回家,且在原告怀孕期间动手打原告。现原、被告已分开居住在各自父母家,没有任何联系。自原告第一次起诉调解和好后,被告没有任何改变。被告因个人挥霍套刷银行信用卡,原告对此完全不知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林天成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8月相识,2014年3月12日双方自愿到荷塘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9月11日生一女孩,取名林怡菡。自2016年11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2017年1月17日,原告刘琼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调解和好后,原、被告双方感情未得到改善,原告遂于2017年8月28日再次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要求婚生女林怡菡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前相互了解较少,系草率结合。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并于2016年11月开始分居;原、被告在上次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林怡菡年幼,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原告提出婚生女随其生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给予支付一定抚养费,抚养费金额根据被告的负担能力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每月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琼与被告林天成离婚;二、婚生女林怡菡随原告刘琼生活,被告林天成按每月500元支付小孩抚养费至其成年;小孩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林天成对婚生女享有探视权,婚生女成人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彭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