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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27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长安新生(深圳)金融投资有限公司与王少波、常丹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安新生(深圳)金融投资有限公司,王少波,常丹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2770号原告:长安新生(深圳)金融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锋,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少波,男,汉族,1989年1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被告:常丹辉,女,汉族,1990年8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原告长安新生(深圳)金融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长安新生公司)与被告王少波、常丹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锋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2日,原债权人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长安信托公司)与原告(新债权人)签订《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合同》,约定原债权人将其享有的《长安信托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下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原告。同时,原债权人向被告王少波、常丹辉履行了通知义务。根据《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合同》的规定,截至2016年11月14日,原告享有《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为:未清偿本金146468.24元、利息50775.15元、罚息1885.70元、复利1666.09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由于被告王少波的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息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常丹辉与被告王少波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少波购车用途属家庭自用,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常丹辉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少波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146468.24元、利息50775.15元、罚息1885.70元、复利1666.09元,合计200795.18元(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4日);2、被告王少波立即支付原告本案律师费3000元;3、被告常丹辉对被告王少波所负以上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常丹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少波与常丹辉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3日,长安信托公司(乙方、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王少波(甲方、借款人、抵押人)签订《长安信托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长安信托公司向被告王少波发放借款155840元用于购买机动车辆,期限60个月,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15日为还款日;甲方同意并授权乙方将借款直接发放至甲方所购车辆的经销商指定账户;甲方若逾期还款,乙方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甲方以其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甲方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的,乙方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自甲方应当还款之日起,甲方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乙方有权控制贷款车辆;乙方可以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将转让事宜通知甲方,甲方、共同借款人、抵押人的权利义务不因转让而改变;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姓名、通讯地址、联系方式、还款账户等发生变化而未及时书面通知乙方时,乙方按本合同所载甲方联系方式向甲方发送的所有文书视为送达。7月29日,双方就被告王少波购买的冀A×××××大众牌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7月31日,长安信托公司向被告王少波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55840元。2015年8月15日至12月15日,被告王少波向原告偿还五期款项,之后再未还款,截止2016年11月14日,被告王少波尚欠本金146468.24元、利息15466.5元、罚息1885.7元、复利1666.09元。2016年9月12日,长安信托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与附件一所列的每名借款人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各借款人均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甲方向乙方转让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和担保权利;截至2016年8月15日(结算日),甲方在借款合同项下对每名借款人享有的未清偿债权本金、乙方已垫付本金、利息(截至结算日)、乙方已垫付利息(截至结算日),违约起始日期、违约期数等均已列示于附件一;借款合同项下每名借款人的担保措施均已列示于附件一;本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价款为附件一所列的债权转让价款的总额1009996.6元;自本协议生效日起,乙方取得附件一所列各借款合同项下甲方对借款人所享有的所有债权及相应的担保措施项下的担保物权,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后,乙方有权依照借款合同向各借款人主张权利;本协议生效日以后借款人向甲方支付借款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均由乙方所有;本协议签署的同时,甲方委托乙方按照借款合同所记载的联系地址向每名借款人签发关于本协议项下债权和担保权利转让事宜的书面通知,书面通知以平信、挂号信等方式寄送至借款合同中所记载的借款人联系地址后,即视为甲方已完成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转让通知义务。协议签订后,长安信托公司按约向二被告邮寄送达《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函》。庭审中,原告表示贷款车辆被告仍在使用,原告并未收回。原告还提交其与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票据,证明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长安信托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银行回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协议》、《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函》、EMS邮寄单、还款计划查询列表信息、《委托代理合同》、票据、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王少波与长安信托公司签订的《长安信托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原告长安新生公司与长安信托公司签订的《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长安信托公司将其对被告王少波所享有的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原告,并且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据此按照《长安信托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要求被告王少波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王少波与常丹辉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常丹辉对其与王少波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少波、常丹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安新生(深圳)金融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6468.24元、利息15466.5元、罚息1885.7元、复利1666.09元。二、被告王少波、常丹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安新生(深圳)金融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57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承担757元,二被告承担4160元。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案件受理费4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霁月人民陪审员  张居仁人民陪审员  杨铜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娟打印:相丽华校对:李娟2017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