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利民与赵小吾、赵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利民,赵小吾,赵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1245号原告李利民,男,195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陈星平,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小吾,男,195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赵春林,女,1963年10月25日出生,住邵东县。原告李利民与被告赵小吾、赵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德桥、彭求卿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小吾、赵春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利民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1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96300元,约定月利率2%。2008年12月27日,两被告又要求原告以其名义向火厂坪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并承诺由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贷款到位后,原告将100000元款项交付给被告赵小吾。后因两被告逾期未还,原告只得于2012年6月5日将该借款100000元予以偿还。2012年、2013年被告赵小吾分别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前将该100000元本金及利息还清给原告,否则以被告位于邵东县火厂坪镇石马井村豺狗塘的房屋(广顺堂)抵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拖延不还。又将邵东县火厂坪镇石马井村豺狗塘的房屋(广顺堂)转让给了亲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6300元,利息447564元(利息自2007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3月12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代为偿还信用社借款100000元。被告赵小吾、赵春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96300元,约定月利率2%。2008年12月27日,两被告又要求原告以其名义向火厂坪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并承诺由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贷款到位后,原告将100000元款项交付给被告赵小吾。后因两被告逾期未还,原告只得于2012年6月5日将该借款100000元予以偿还。2012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被告赵小吾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前将该100000元本金及利息还清给原告,否则以被告位于邵东县火厂坪镇石马井村豺狗塘的房屋(广顺堂)抵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拖延不还。又将邵东县火厂坪镇石马井村豺狗塘的房屋(广顺堂)转让给了亲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赵小吾与被告赵春林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2月27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据、司法裁判文书、收回贷款凭证、协议书、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小吾就借贷关系向原告李利民出具的借条以及归还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的协议,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小吾、赵春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利民借款本金196300元,并从2007年9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限被告赵小吾、赵春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利民代为偿还的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239元,由被告赵小吾、赵春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文人民陪审员 李德桥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简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