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59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现成文化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市一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现成文化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市一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59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现成文化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南洞东环路148号升光工业区O栋、J栋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1541966X。法定代表人:梁美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一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石竹新花园富竹苑7座外18号铺,注册号:441900000914737。法定代表人:詹学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周,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现成文化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一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鼎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现成公司支付一鼎公司货款1680978.45元;2.判令现成公司支付一鼎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52146.77元(从2016年11月25日起每日按欠款金额的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2月24日),以上合计1933125.22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现成文化用品(深圳)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东莞市一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80978.45元及违约金(以1680978.45元为本金,按日利率5‰,从2016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但应以货款本金1680978.45元为限);二、驳回东莞市一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99.0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099.06元,由现成文化用品(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6099.06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308号民事判决书。现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现成公司仅向一鼎公司支付货款本金。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现成公司对全部货款按照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既无合同约定,亦违反法律规定,显然过高。另外,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和法律规定,一鼎公司应在要求现成公司付款时向其出具合法的税务发票,但现成公司至今未出示任何发票,故现成公司的延迟付款并非其原因。因此,本案不应支付一鼎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鼎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现成公司未对于原审法院判决其应向一鼎公司支付货款1680978.45元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现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现成公司是否应向一鼎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计算标准。首先,现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向一鼎公司支付违约金。根据一鼎公司的起诉请求及其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一鼎公司请求的是2016年9月12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的货款。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于2016年9月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认定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现成公司主张应按双方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计算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现成公司请求对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调整,但现成公司并未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高于其延迟付款的行为给一鼎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举证,故对现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次,现成公司以一鼎公司未向其出具发票作为其延迟付款的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现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5919.67元,由现成文化用品(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天宇审判员 刘冬虹审判员 陈锦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善华吕绮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