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4民初17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潜山县潜力电力有限公司与查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潜山县潜力电力有限公司,查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1761号原告:潜山县潜力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南岳路1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15398168X3(1-1)。法定代表人:王六一,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竹松,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松,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潜山县潜力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力电力公司)与被告查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潜力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竹松、被告查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潜力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查松立即向潜力电力公司交付全部租赁财产(原岭头供电所办公楼上下共六间及附属设施:厨房、院子),并支付欠缴租金18000元和占用期间租金18000元,合计人民币3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30日,原安徽潜山县群力水电电力旅游中心与查松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原岭头供电所办公楼上下共六间及附属设施(厨房、院子)租赁给查松使用,租期三年,第一年租金8000元,以后按年5%递增。后安徽潜山县群力水电电力旅游中心因改制而注销,全部资产由潜山县电力实业公司接收,潜山县电力实业公司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合同到期后,查松继续占用租赁房屋。2014年8月7日,潜山县电力实业公司提起诉讼,案经法院调解,租赁合同期限延期到2015年5月1日。2015年9月7日,潜山县电力实业公司名称变更为潜力电力公司。租赁到期后,查松仍占用租赁财产不让,并且拒付租金,潜力电力公司遂具状起诉。查松辩称,查松租赁潜力电力公司房屋和欠缴租金情况均属实。前几年,查松经营的服装加工严重亏损,致以租金未付;今年服装加工行情好转,查松请求潜力电力公司延长租赁期限,并分期付清全部租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徽潜山县群力水电电力旅游中心因2013年改制而注销,其全部资产由潜山县电力实业公司接受;潜山县电力实业公司于2015年9月7日变更为潜力电力公司。2011年4月30日,安徽潜山县群力水电电力旅游中心与查松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安徽潜山县群力水电电力旅游中心将其所有的原岭头供电所办公楼上下共六间及附属设施(厨房、院子)租赁给查松使用,租期三年,第一年租金8000元,以后按年5%递增。合同到期后,查松继续占用租赁房屋,并欠缴租金。2014年8月7日,潜山县电力实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查松交付租赁物及租金。2014年8月1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查松续租潜山县电力实业公司位于安徽省潜山县余井镇原岭头供电所办公楼上下共六间及附属设施(厨房、院子)到2015年5月1日;二、查松于2014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向潜山县电力实业公司支付到2015年5月1日的租金共计18000元。本院并制作出(2014)潜民一初字第0200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约定租赁期限到期后,查松因经济困难未执行调解书中的规定,潜力电力公司多次要求查松交付租赁物和欠缴纳租金18000元未果,遂具状诉讼。又查,潜力电力公司主张在2015年5月1日之后所使用房屋租金,租金按8000元/年的标准计算,要求查松应支付潜力电力公司租金18000元。本院认为,安徽潜山县群力水电电力旅游中心与查松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因安徽潜山县群力水电电力旅游中心因改制而注销,其权利义务由潜力电力公司承受,故潜力电力公司与查松之间形成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潜力电力公司与查松重新达成的协议,是对《房屋租赁协议》的部分内容的变更。该协议到期后,后查松即没有交付房屋,又没有支付租金,而继续使用潜力电力公司房屋,潜力电力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现潜力电力公司要求查松交付全部租赁财产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查松租用潜力电力公司的财产,应当向潜力电力公司支付租金,潜力电力公司主张要求查松支付2015年5月1日前租金18000元应予支持;查松从2015年5月1日之后仍使用潜力电力公司的租赁财产,潜力电力公司主张租金按年8000元/年的标准计算,并要求查松支付从2015年5月1日之后使用租赁物的租金为18000元的诉求,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查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原告潜山县潜力电力有限公司交付位于安徽省潜山县余井镇原岭头供电所办公楼上下共六间及附属设施(厨房、院子);二、被告查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十日内付清原告潜山县潜力电力有限公司房屋租金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被告查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万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熊兰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