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3民初13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陈文彪、张其英与揭忠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彪,张其英,揭忠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3民初1370号原告:陈文彪,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原告:张其英,女,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华容县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揭忠祥,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东路中国人寿大楼一、二、三楼西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6735957073。代表人:陈颖,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江,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文彪、张其英与被告揭忠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岳阳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彪、张其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被告揭忠祥、被告岳阳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文彪、张其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陈文彪损失45606.08元(其中:医药费12888.28元、康复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16782.41元、护理费11455.39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680元、交通费800元)、赔偿张其英损失21508.62元(其中:医药费9969.12元、康复费50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4195.60元、护理费3563.9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68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67114.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8日17时40分,揭忠祥驾驶湘F×××××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容县章华镇一桥路李家湖卫生室门前路段左转掉头时,与陈文彪驾驶由西往东的湘F×××××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文彪及摩托车上搭载人张其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揭忠祥应负全部责任,陈文彪、张其英无责。揭忠祥驾驶的湘F×××××小型轿车在岳阳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2017年3月23日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作出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陈文彪伤情的鉴定意见为:轻伤一级;建议伤后伤休18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康复费1000元,前段医药费列入赔偿。对张其英伤情鉴定意见为:轻微伤;伤后伤休45天;康复费500元,前段医药费列入赔偿。陈文彪住院28天的医药费用12888.28元、张其英住院28天的医药费用9969.12元共22857.40元已由揭忠祥向医院支付,陈文彪的伤情鉴定费为1100元、张其英的鉴定费为700元,合计为1800元。揭忠祥承认原告陈文彪、张其英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揭忠祥已垫付22857.40元的全部医药费,票据已移交给岳阳人寿财保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依法由保险公司理赔,同意保险公司按15%核减非医保费用要求,核减部分由揭忠祥承担。岳阳人寿财保公司承认揭忠祥所驾车辆投保的事实,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亦予认可,愿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但陈文彪、张其英的医药费应按15%核减非医保费用,伤情鉴定费应提供发票原件,康复费需提供相关康复证明,交通费请求法院据实酌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揭忠祥驾驶湘F×××××小型轿车途中违反法律规定致伤陈文彪、张其英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揭忠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文彪、张其英无责,此次事故发生在湘F×××××小型轿车在岳阳人寿财保公司所投的交强险和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的保险期间,陈文彪、张其英,揭忠祥、岳阳人寿财保公司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文彪、张其英请求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揭忠祥、岳阳人寿财保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陈文彪、张其英的伤情鉴定费,因未提供发票原件,岳阳人寿财保公司对此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不否认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认为伤情鉴定必然发生相关费用,且发票复印件有收费单位签章认可,应予确认;另外,岳阳人寿财保公司对陈文彪、张其英请求的康复费、交通费提出异议,认为康复费要有实际发生的票据,交通费可以由法院据实酌定,本院认为受伤后康复治疗必不可少,鉴定机构的有关费用意见可以采信,交通费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请求金额也符合原告住所到医院往返的实际情况。综上所述,确认陈文彪的损失为45706.08元,其中:医药费12888.28元、康复费1000元、鉴定费1100元、误工费16782.41元(34031元/年÷365天/年×180天)、护理费11455.39元(46458元/年÷365天/年×90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680元(60元/天×28天)、住院28天期间计交通费800元;张其英的损失为21408.62元,其中:医药费9969.12元、康复费50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4195.60元(34031元/年÷365天/年×45天)、护理费3563.90元(46458元/年÷365天/年×28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680元(60元/天×28天)、住院28天期间计交通费800元。揭忠祥负本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陈文彪、张其英全部损失予以赔偿,由于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并不计免赔,承保的岳阳人寿财保公司对该损失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予赔偿,按照揭忠祥与岳阳人寿财保公司达成的按15%剔减原告医药费的协议,即陈文彪、张其英的医药费由揭忠祥分别赔偿1933.24元(12888.28元×15%)、1495.37元(9969.12元×15%);陈文彪的医药费10955元(12888.28元×85%)、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680元,张其英的医药费8474元(9969.12元×85%)、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680元,合计22789元由岳阳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文彪5544元、张其英4456元,余款12789元由揭忠祥赔偿;陈文彪其他损失30037.80元(康复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张其英的其他损失9059.50元(康复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9097.30元未超过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岳阳人寿财保公司全额赔偿;除按15%剔减陈文彪、张其英的非医保药费由揭忠祥承担外,余下损失14589元(陈文彪8191元、张其英6398元)未超过三责险1000000元赔偿限额由岳阳人寿财保公司全额赔偿。综上所述,岳阳人寿财保公司应赔偿陈文彪43772.8元、张其英19913.5元;揭忠祥应赔偿陈文彪1933.24元、张其英1495.37元,已付22857.40元,多付的19428.79元由陈文彪、张其英从岳阳人寿财保公司的理赔款中分别返还10955.04元、8473.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分别赔偿陈文彪损失43772.8元、张其英损失19913.5元;二、揭忠祥分别赔偿陈文彪1933.24元、张其英1495.37元,已支付22857.40元,多付的19428.79元由陈文彪、张其英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分别向揭忠祥返还10955.04元、8473.75元。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748元,由揭忠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