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执43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上海靓良装饰配套有限公司与合肥瑞阳鞋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靓良装饰配套有限公司,合肥瑞阳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4301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沪0117执430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靓良装饰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仁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育伟,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执行人:合肥瑞阳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杨奇,负责人。原告上海靓良装饰配套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瑞阳鞋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1674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合肥瑞阳鞋业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上海靓良装饰配套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人民币84,325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人民币84,325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诉讼费2,947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7月11日向被执行人合肥���阳鞋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做了公告送达,并已对其进行了网上追查。执行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至此,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本院已将合肥瑞阳鞋业有限公司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对其法定代表人杨奇限制高消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陆红根审判员 范明火审判员 包 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何骏书记员 戴家瑶审判长 陆红根审判员 范明火审判员 包 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戴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