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38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宁乡县玉潭镇御景名城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与侯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乡县玉潭镇御景名城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侯庆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3882号原告:宁乡县玉潭镇御景名城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八一社区木鱼巷1号。负责人:刘知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永南,男,汉族,1980年12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侯庆,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宁乡县玉潭镇御景名城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御景名城业委会”)诉被告侯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御景名城业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永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庆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御景名城业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739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系计算错误,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3405.84元(自2010年10月25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事实与理由:宁乡县玉潭镇御景名城小区业主于2008年开始正式入住,至2012年7月31日,其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由该小区开发商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因大部分业主认为其服务质量差,2012年5月13日,本小区全体业主召开了业主大会,决定由业主委员会全盘接管小区物业服务工作,物业管理费仍按前期物业管理的收费标准不变。被告系本小区910号房屋业主,面积181.16㎡,但被告自2010年10月25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共计13405.84元,经多次催缴仍拒绝交纳。被告侯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宁乡县御景名城住宅小区《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宁乡县御景名城住宅小区备案通知书、宁乡县御景名城住宅小区委员会业主签名表,拟证明2012年5月13日依法选举成立了御景名城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一致通过由业主委员会对本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为商品住宅房1元/月/每平方米的事实;证据2、御景名城业主欠费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拖欠宁乡县御景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截至2012年7月31日的物业费7789.04元的事实;证据3、宁乡县御景名城业主委员会公告及物业移交协议,拟证明宁乡县御景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被告拖欠物业费之债权转移给原告并进行了公告的事实;证据4、律师函和快递单号查询件,拟证明原告向德都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向被告书面催缴物业费的事实;证据5、不动产信息表,拟证明被告侯庆是御景名城2301室业主,房屋面积是181.16平方米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宁乡县御景名城住宅小区系宁乡县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建成的商住房项目,建成后由长沙诚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2012年5月13日,宁乡县御景名城住宅小区业主召开大会,成立宁乡县御景名城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并于次日至宁乡县玉潭镇人民政府、宁乡县住房保障局等部门进行了成立备案。此次业主大会决定实行物业自管,授权业主委员会接管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物业服务费按商品住宅1元/月/平方米收取。2012年7月31日,御景名城业委会从原物业公司长沙诚和物业有限公司处全面接手御景名城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此前业主所欠物业服务费亦作为债权移交给该业委会。尔后,原告在御景名城住宅小区范围内对自管物业决定及相关事项进行了公示。另查:被告侯庆于2011年1月1日取得宁乡御景名城住宅小区2301号商品住宅房房屋产权证,产权面积为181.16平方米。结合宁乡县不动产产权信息情况表中取得时间为2010年10月25日、长沙诚和物业有限公司及宁乡县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的御景名城业主欠费明细表,根据被告侯庆的房屋产权面积计算,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间,被告侯庆尚欠物业服务费3804.36元(181.16平方米×1元/月/平方米×21个月)。自2012年7月31日原告御景名城业委会全面接管小区物业后,2012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间被告侯庆未予缴纳物业服务费,尚欠9601.48元(181.16平方米×1元/月/平方米×53个月)。故2010年10月25日至2016年12月30日间,被告侯庆尚欠物业服务费共计13405.84元。原告对上述款项向被告多次追索无果后,遂诉讼至本院,双方纠纷由此产生。本院认为,业主大会作为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代表,其依照法律和职权所作出的物业管理方面决定对本区域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业主如果认为该决定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具体到本案,本院审查后认为,业主大会作出的自管物业决定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为满足自身运营需要而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亦在适度范围内。原告御景名城业委会依据业主大会决定,从前期物业处接手物业服务工作以及相关债权后,向业主履行了债权转移的告知义务,并切实提供了物业服务,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出发,业主有责任按既定标准向其支付物业服务费及相关款项。被告侯庆作为小区业主,对业主大会作出的自管物业等决定既未提出异议并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在享受原告物业服务带来便利的同时又不履行物业服务费支付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涉及的欠款及相关事宜提交任何抗辩或证据,因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3405.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乡县玉潭镇御景名城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间的物业服务费合计13405.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侯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旻璐人民陪审员 喻瑞华人民陪审员 石玉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钟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