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3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郑龙、罗楚河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龙,罗楚河,刘胜清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刑初20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龙,又名郑金秋,男,1957年2月27日出生于监利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监利县,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监利县公安局抓获,同月25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辩护人季国平,湖北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为凯,湖北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楚河,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于监利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监利县,无固定职业。200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1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止);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被告人刘胜清,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于监利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监利县,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监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同年5月23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龙、罗楚河、刘胜清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4日、同年10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龙及其辩护人季国平和张为凯、被告人罗楚河、刘胜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以来,被告人郑龙邀约被告人罗楚河、刘胜清及郑某1、吕某、罗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监利县红城乡赵夏村、何赵村、夏王村等地约二十次以摇骰子押单双的方式开设赌场,邀约赌客聚众赌博。其中郑龙为组织者,负责赌博场地的选择、联系赌客及开支发放;罗楚河、郑某1负责看护赌场维护赌场秩序;刘胜清负责赌博场地的牵线照明、每场赌博前骰子真假的探测扫描,并在赌场内销售香烟和槟榔等;吕某、罗某负责赌场的抽头盈利。每场赌博参赌人员达三、四十人,赌博规模为50元起注,每摇骰子一次场面少则几千元、多达上万元。通过开设赌场被告人郑龙非法获利10万余元、罗楚河非法获利2万余元。2017年4月24日晚10时许,被告人郑龙等人在红城乡夏王村村民王某家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时,被监利县公安局红城派出所查获,当场缴获赌资8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罗楚河于2017年5月15日到监利县公安局红城派出所自动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郑龙、罗楚河、刘胜清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楚河、刘胜清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被告人罗楚河自动投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罗楚河系累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郑龙在开庭审理中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郑龙开设赌场的次数仅有7次;2.指控被告人郑龙开设赌场的非法获利10万余元证据不足;3.被告人郑龙系坦白。被告人罗楚河在开庭审理中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刘胜清在开庭审理中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4月份期间,被告人郑龙邀约被告人罗楚河、刘胜清及郑某2、吕某某、罗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监利县红城乡赵夏村、何赵村、夏王村等地十余次以摇骰子押单双的方式开设赌场,邀约他人聚众赌博。郑龙选择赌博场地、联系参赌人员及开支发放;安排罗楚河、郑某2负责看护赌场维护赌场秩序;安排刘胜清负责赌博场地的接电线照明、每场赌博前使用金属探测仪对骰子的真假进行探测扫描,并在赌场内销售香烟和槟榔等;安排吕某某、罗某某负责赌场的抽头盈利。每场赌博参赌人员达三、四十人,赌博规模为50元起注,每局赌资少则几千元、多达上万元。通过开设赌场被告人郑龙非法获利10万余元,被告人罗楚河非法获利2万余元。2017年4月24日晚10时许,被告人郑龙等人在监利县红城乡夏王村村民赵某家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时,被监利县公安局红城派出所当场查获,缴获赌资8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罗楚河于2017年5月15日到监利县公安局红城派出所自动投案。另查明,2017年4月28日监利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金属探测仪一把。上述事实,有下列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裴某、贺某、赵某、卫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电子数据;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郑龙、罗楚河、刘胜清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2013〕鄂监利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书、江陵县人民法院〔2014〕鄂江陵刑初字第0010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罗楚河前罪所判处的刑罚亦予以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龙、罗楚河、刘胜清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郑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楚河、刘胜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楚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楚河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胜清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龙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龙、刘胜清的供述、证人王某、裴某、贺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郑龙开设赌场近十余次,故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龙、罗楚河的供述、证人卫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郑龙开设赌场非法获利有10万余元,故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罗楚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胜清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追缴被告人郑龙违法所得十万元、罗楚河二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五、没收被告人刘胜清持有的金属探测仪一把,由监利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邓南华人民陪审员 瞿云姣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