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44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北金顺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田永东、周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北金顺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田永东,周海英,周海军,杨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4448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北金顺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交警大队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83080107156。法定代表人李子芝,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峰,男,1959年12月20日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田永东,男,1963年5月13日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周海英,女,1965年3月25日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周海军,男,1963年2月26日生,蒙古族,个体,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杨秀丽,女,1970年2月25日生,满族,个体,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北金顺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金顺贷款公司)与被告田永东、周海英、周海军、杨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永东、周海英、周海军、杨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金顺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以上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7万元,利息84,800.80元(截至2017年9月6日),本息合计654,800.80元,并给付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周海英、周海军、杨秀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其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以上被告承担诉讼等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田永东于2016年2月2日,在我公司借建筑购料贷款57万元,期限至2017年1月28日,借款合同利率14.4‰,按月结息,贷款逾期加罚50%利息。用被告周海军所有的坐落于围××自治县××伊××社区(××)房产一处作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围政字第091464号),抵押金额57万元;利息还到2017年1月25日。贷款到期后,我公司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抵押人至今未还,现结欠本金57万元,按20‰计算至2017年9月6日欠利息84,800.80元。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田永东、周海英、周海军、杨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复印件及利息计算表原件,经审核,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田永东、周海英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2日,原告北金顺贷款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田永东(合同甲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周海英、周海军、杨秀丽作为抵押担保及保证人在借款借据中签名按印。借款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原告向被告田永东提供贷款570,000.00元用于购料,利率为月息14.4‰,贷款逾期加收50%利息,借期为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8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结息日为第20日;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周海军、杨秀丽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二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被告周海军、杨秀丽以其共有的被告周海军名下的位于围××自治县××伊××社区(××)房产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围政字第091464号),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房产于2016年2月2日办理登记手续,抵押期限自2016年1月29至2017年1月28日,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还对其它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570,000.00元,被告结息至2017年1月25日,此后未再偿还原告本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7万元,利息84,800.80元(其中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8日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7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4.4‰计算数额为820.80元,2017年1月29日至2017年9月6日期间的利息为借款本金57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0‰计算数额为83,980.00元),本息合计654,800.80元,并给付以借款本金57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0‰计算自2017年9月7日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周海英、周海军、杨秀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其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以上被告承担诉讼等一切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北金顺贷款公司与被告田永东、周海英、周海军、杨秀丽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诚信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如约提供了贷款,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海军、杨秀丽以其所有的房产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设立,原告对被告周海军、杨秀丽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海英与被告田永东系夫妻关系,对以上债务应当与被告田永东共同偿还。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要求对被告周海军、杨秀丽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田永东、周海英共同偿还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北金顺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70,000.00元,利息84,800.80元(其中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8日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7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4.4‰计算数额为820.80元,2017年1月29日至2017年9月6日期间的利息为借款本金57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0‰计算数额为83,980.00元),本息合计654,800.80元,并给付以借款本金57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0‰计算自2017年9月7日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北金顺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海军名下的位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伊逊社区(河东村十一组)房产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围政字第091464号)在上述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周海军、杨秀丽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永东、周海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1.20元依法减半收取5,175.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左晓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