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95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袁伟强与曹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伟强,曹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9568号原告:袁伟强,男,汉族,1986年1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瑜,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金华,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根,男,汉族,1970年8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袁伟强诉被告曹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袁伟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期一年,月利息2%。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有任何一期利息没有支付的,原告可以提前收回所有本金,合同第六条约定因被告不按时支付本息而引起诉讼的,原告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第七条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顺德区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依约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了人民币30000元。被告借到款项后,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均遭被告无理拒绝。原告认为,被告借款未支付利息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以及利息5100元(自2016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以后顺延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800元,各项合计人民币389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根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依法向被告曹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起诉所作陈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为追讨欠款,委托专职律师代为出庭参加诉讼,支出律师费3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提前清偿借款30000元及借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9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双方约定因追讨欠款引发诉讼的,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800元,亦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曹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袁伟强清偿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日止);二、曹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袁伟强支付律师费损失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2.5元(袁伟强已预交),由曹根负担。曹根应负担部分,请迳行支付给袁伟强,本院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龙人民陪审员 范惠贞人民陪审员 曾 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莹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