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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50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仕源与唐旭、珠海市华特雅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仕源,唐旭,珠海市华特雅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5039号原告:陈仕源,男,199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旭,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珠海市华特雅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唐家湾镇金鼎金沙路159号。法定代表人:周海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吉大园林路51号平安大厦首层101-1055单元及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077899065。主要负责人:马志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鸣,公司员工。原告陈仕源诉被告唐旭、珠海市华特雅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志辉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仕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被告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鸣、被告珠海市华特雅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海峰,被告唐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仕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44828.4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10时18分,陈仕源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富达厂方向往枝埔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坦洲镇第三工业区前进三路与火炬路交汇路口时,与从坦神路方向往前进四路方向由唐旭驾驶的粤C×××××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陈仕源受伤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陈仕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时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所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赔偿完毕。医疗费已经超过了交强险限额,因为我方是次责,故商业三者险我方承担30%的赔偿比例。营养费、交通费过高。工作证明应提供工资签收单和单位的营业执照。被告珠海市华特雅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向原告垫付了30053.9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我方已经尽到应尽的责任。原告的误工费,应提供工资条和工资签收单。其他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唐旭是我司聘请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在执行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唐旭辩称,我方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原告撞我的车辆后轮。我是珠海市华特雅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在执行公司的职务行为。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10时18分,陈仕源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富达厂方向往枝埔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坦洲镇第三工业区前进三路与火炬路交汇路口时,与从坦神路方向往前进四路方向由唐旭驾驶的粤C×××××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坦洲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B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仕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唐旭驾驶粤C×××××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珠海市华特雅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唐旭是珠海市华特雅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该车在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承保了粤C×××××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的各赔偿限额内,对陈仕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陈仕源与唐旭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陈仕源与唐旭在本次事故中分别承担主要和次要责任,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依照有关规定,本院确认唐旭对陈仕源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珠海市华特雅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唐旭是珠海市华特雅工业气体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执行职务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唐旭是在执行珠海市华特雅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职务工作中致人损害的,故唐旭对陈仕源的赔偿责任,应当由珠海市华特雅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直接承担。鉴于肇事车辆粤C×××××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故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就珠海市华特雅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陈仕源。仍有不足的,由珠海市华特雅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对陈仕源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一)1.医疗费67676.9元(按实际医疗发票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40天),共计71676.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其中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61676.9元,由珠海市华特雅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承担40%,即24670.76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故应由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二)1.护理费5200元(以130元/天计算住院护理40天);2.误工费14300元(以陈仕源在中山市合胜建筑有限公司工作3300元/月计算误工130天);3.交通费1000元(酌情计算);4.鉴定费1800元(按实际发票计算);5.伤残赔偿金82905.46元(以广东省2017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37684.3元/年计算20年,按十级伤残计算11%);6.精神抚慰金5500元(酌情计算),共计110705.46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其中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10000元,超出部分705.46元,由珠海市华特雅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承担承担40%,即282.18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故应由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因此,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120000元给陈仕源;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24952.94元给陈仕源,合计144952.94元。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已支付陈仕源10000元,珠海市华特雅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已支付陈仕源30053.9元,合计40053.9元,已支付的应扣减,故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实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104899.04元给陈仕源。至于珠海市华特雅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多支付的部分,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生证明及其需要补充营养的有关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04899.04元给原告陈仕源;二、驳回原告陈仕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6元,减半收取1598元,由原告陈仕源负担441元(原告陈仕源已预交159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15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陈仕源,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笑群冯金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