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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7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会明诉张光勤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明,张光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7民初578号原告:张会明。被告:张光勤。委托代理人:张绍坤。原告张会明与被告张光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芳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明、被告张光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会明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9040.00元,以上合计150040.00元;庭审中变更为借款116940.00元,利息28065.60元,合计145005.6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需要,2012年7月3日找到原告借款,原告张会明和妻子陈卫会各自借给被告张光勤100000元,被告张光勤分别给原告张会明和妻子陈卫会各写了一张100000元借条,约定每1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200元。2013年7月3日,被告张光勤给原告家的两张借条各支付了24000元的利息,要求本金再借用一年,原告张会明和妻子陈卫会分别给被告写了收条,双方约定于2014年7月3日本息一次还清。2014年8月27日,被告张光勤打电话说叫我们到金威大酒店还钱,我们到后张光勤不在,只有夏光华在,夏光华说他只有160000元先给我们打到我的卡上,当我们确认到帐后,我给夏光华写了收条,先从160000元扣还了陈卫会的本息12.4万元,我当天下午找到张光勤把他打给陈卫会的那张借条还给了他。双方约定我的那张100000元借条等他们有钱后一回结清。过后我多次打电话要钱,他们都说没钱,2015年2月18日夏光华到我家给了我10000元钱,说年过后再给我全部付清。2016年7月3日,我与张光勤在他家把2013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3日的帐结算了一下,1、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夏光华支付160000元已还陈卫会本息124000元,还剩36000元。张会明本息124000元减去36000万,张光勤还欠张会明88000元;2、2015年2月18日夏光华支付张会明10000元。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2月18日共7.5个月。1×200元×7.5个月=1500元(利息);3、2014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3日,合计24个月。(8.8-1)×200元×24个月=37440元(利息)。4、张光勤欠张会明款项应是:1500元(利息)+37440元(利息)+78000(本金)=116940元。张光勤2016年7月3日给我写的121000元的借条,当时就是按照这个方法结算的,只是当时我是算到2014年8月3日,多计算了一个月的利息,但在第一次庭审后,根据被告方举证的160000元的打款时间是7月3日,因此,按此时间计算出来本息合计就应是116940.00,现在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借款116940.00元,利息28065.60元,合计145005.60元。被告张光勤辩称,2012年7月3日我跟原告及其妻子借款200000元,我分别写了两张借条给原告本人及原告的妻子陈卫会,后来我偿还了一次利息,夏光华又直接代为偿还给原告一部分,到了2016年7月3日时,原告来催要该借款,原告计算了说我还差他121000元,让我重新写借条给他,我就按原告的要求重新写了这张借条,并把2012年7月3日写给原告的那两张借条收回,2017年7月份,原告又来催款,我跟夏光华对账后,发现重新写的这张借条数字是错误的,我提出要按实际差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差欠原告利息71073.24元,合计欠原告101073.24元来还款。原告不同意,因此才起诉到法院。在本案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了原告的计算方法,认可到2016年7月3日,还欠原告本息116940元。但对2016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3日利息,认为到2016年7月3日,本金就只有78000元了,应按78000元来计算2016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3日的利息18720元,加上116940元,合计只应支付被告13566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欲证明2016年7月3日经过结算之后,被告向原告写下一张借款121000元的借条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客观性不予认可,认为当时双方确实是商量过本息结算,但对于121000元本息欠款,被告不清楚是如何计算得来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在2016年7月3日经过双方本息结算后,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121000元的借条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7月3日借条两张,欲证明借款是2012年7月3日就借的200000元,本金是100000元,但写成124000元;3、取款业务回单,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48000元的利息;4、银行转账凭证,欲证明2014年7月3日夏光华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转账160000元的事实;5、收据,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情况;6、夏光华证明,欲证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转账160000元及2015年2月18日支付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的取款回单,记不清楚了;对证据4打给我160000元是属实的,但我们也打了收条;对证据6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互有关联性,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及支付利息,以及夏光华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60000元一次,10000元一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3日,被告张光勤向原告张会明借款100000元,向原告的妻子陈卫会借款100000元,约定每1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200元。2013年7月3日,被告张光勤支付给原告张会明一年利息24000元,陈卫会一年利息24000元。2014年7月3日夏光华通过银行转帐代被告张光勤偿还了原告张会明、陈卫会160000元,结清了陈卫会的本金100000元及一年利息24000元,支付了原告张会明一年利息24000元,剩余12000元,原告张会明作为本金进行扣减,至2014年7月3日,张光勤欠陈卫会100000元的本息都已结清。至2014年7月3日张光勤实际差欠张会明88000元,2015年2月18日夏光华又代为偿还原告张会明10000元。2016年7月3日原告张会明与被告张光勤对欠张会明本息进行结算,被告张光勤重新出具了新借条一张,金额为121000元,约定每1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200元,还款日期约定为2017年7月3日。约定还款日期到后,被告张光勤未按约还款,原告张会明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光勤于2012年向原告张会明借款100000元,向陈卫会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每1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200元,年利率为24%,陈卫会的借款本息已在2014年7月3日结清,庭审中,双方对此都予以确认。因此涉及本案审理的借款是张会明借给张光勤的100000元,而对这笔欠款双方在2016年7月3日对本息进行了结算,被告张光勤出具了新的借条121000元,约定每1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200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7月3日,年利率为24%。对此借条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辩称当时不清楚如何计算得出。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结算,得出本息还欠121000元,被告也亲自出具了新的借条,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按利率24%计算利息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新出具借条支付欠款121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16940元,属原告对自已权利的处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6年7月3日到2017年7月3日按借条上金额121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16940元)利率24%计算利息28065.60元,被告辩称按本金78000元利率24%计算利息187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被告在结算后,将利息一并计入,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条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主张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负有依约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光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11694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3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8065.60元,合计14500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0元,由被告张光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芳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郡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