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行终6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姜瑞焕与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瑞焕,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姜有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1行终62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姜瑞焕,男,193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余文建,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丛培霞,山东枫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大坤,局长。委托代理人高瑜、于建波,均系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姜有柱,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傅强,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瑞焕因诉被上诉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4行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济南市槐荫区五里牌坊西街34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姜瑞焕及其妻汤玉爱(已于2014年7月29日死亡)。1997年底,汤玉爱以姜瑞焕为产权所有人(乙方)与槐荫区拆迁办(甲方)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约定:“因五里牌坊工程建设,甲方拆除乙方西街34号自住户……固定安置在五里牌坊小区5号楼2单元203号房……”2007年4月2日,市国土局(原职权行使单位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依据汤玉爱提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书、拆迁私房自住户调换产权协议书、拆迁房屋补偿协议、私房拆迁自住安置房产权处理申请书、拆迁自住私房认证结果证明、拆迁私房调换产权房屋使用情况核对表、拆迁私房调换产权房屋计价结算表、身份证明复印件、房屋分户平面图、原私房产权人健在让子、女调换产权的申请书等材料,为汤玉爱办理了槐荫区五里牌坊小区5号楼2单元203室的房屋登记,并向汤玉爱颁发了济房权证槐字第0899**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5月14日汤玉爱将涉案房屋以买卖方式出售给姜有柱,市国土局为姜有柱办理了济房权证槐字第1126**号房屋所有权证。姜瑞焕对市国土局为汤玉爱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及颁证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外查明,因认为市国土局向姜有柱颁发济房权证槐字第112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姜瑞焕于2016年10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鲁0104行初72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其起诉。该裁定书中认定,深圳市公证处于2007年10月16日作出(2007)深证字第179963号公证书,对姜瑞焕于同日签名的声明书进行公证。该声明书载明:“本人自愿作出如下声明:家中的全部房屋所有权是全归汤玉爱所有,汤玉爱是唯一合法所有人,本人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以任何理由、借口干涉和支配该房产,同时我作出的其他与本声明不符或发生冲突的所有条文一律作废,完全按照本声明为准。我是在身体健康状况良好的情况下自愿签定本声明的。我确认上述情况完全属实,无任何疑议。特此声明。以上情况均真实无误,如有虚假,我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姜瑞焕对该裁定书不服提起上诉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1行终字第87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市国土局于2007年4月2日为汤玉爱办理涉案房屋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根据深圳市公证处(2007)深证字第179963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姜瑞焕在公证之前就知道上述登记行为。同时,姜瑞焕与汤玉爱为夫妻关系,在房屋拆迁安置及办证均属于家庭重大事项的情形下,姜瑞焕在涉案房屋办理登记之时就应该知道该登记行为的内容,其起诉期限亦应从市国土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之日即2007年4月2日起算。姜瑞焕于2017年1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出2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姜瑞焕的起诉。上诉人姜瑞焕上诉称,一审行政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第一、上诉人系本案利害关系人,但不是本案行政相对人,起诉期限应适用最长20年的规定;一审法院以超过2年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是错误的。上诉人于2016年9月通过查询涉案房屋档案得知,一审第三人已于2009年5月14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上诉人于2016年10月12日诉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得知汤玉爱(已故)于2007年4月3日通过产权调换方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因此,起诉期限应从2016年槐荫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4行初72号一案起算按照涉及不动产20年计算。第二、一审法院推定上诉人自2007年4月2日起知道被诉登记行为内容,从而认定起诉期限自2007年4月2日起计算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深圳市公证处(2007)深证字第179963号公证书问题。房产证是2007年4月2日下发的,公证书是2007年10月17日作出的,是有了房产证后才有的公证书,上诉人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提出质疑,一审法院不得将该公证书作为定案依据。第三、本案一审中已对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实体审查且上诉人已申请笔迹鉴定、并将检材及样本送检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突然裁定驳回起诉令人难以信服,也程序违法。诉讼请求:1、撤销一审行政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撤销被上诉人为汤玉爱颁发的济房权证槐字第0899**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关于起诉期限的起算问题,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姜瑞焕与汤玉爱为夫妻关系,在房屋拆迁安置及办证均属于家庭重大事项的情形下,姜瑞焕在涉案房屋办理登记之时就应该知道该登记行为的内容”,推定上诉人姜瑞焕对被上诉人市国土局于2007年4月2日为汤玉爱办理涉案房屋行政登记应当知情,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姜瑞焕在对其财产进行重大处分并进行公证时,对其财产状况也应当知悉。即使自姜瑞焕2007年10月16日对其“财产处分声明”进行公证时起算,至2017年1月3日其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已经超出2年的起诉期限,又无正当理由。关于上诉人姜瑞焕主张的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程序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一审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迳行裁定驳回姜瑞焕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姜瑞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继发审判员 张启胜审判员 魏吉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聂林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