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03民初45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4563孙月波与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月波,付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4563号原告:孙月波,男,1979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江苏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军,男,1971年9月6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林,淮安市淮安区泾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月波与被告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月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被告付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月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自2017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至今未付。被告付军辩称,无异议。目前经济困难同意每月支付2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5日,被告付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经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2017年8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一年期(含)贷款基准利率为年4.35%。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借款给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为10万元,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数额为10万元。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在原告索要借款后应该及时归还,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权利主张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月波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自2017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环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双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