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75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顾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团体业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团体业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7574号原告:顾某,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团体业务部。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王府大街北回丰公司综合楼一楼大厅。负责人:冯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男,198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职工宿舍。原告顾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团体业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团体业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赔偿款58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5日7时18分,原告顾某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蒙DD9**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乌丹镇城区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乌大线交叉路口处,与乌大线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刘树彦驾驶的×××号小型轿车(乘员张兰方、刘桂花、胡希红、刘一苇)相撞,造成张兰方当场死亡,刘树彦、刘桂花、胡希红、刘一苇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翁牛特旗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树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兰方、刘树彦、刘一苇的损失原告已经赔偿,其中张兰方死亡赔偿金659500元、丧葬费3099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120.5元、处理丧葬事宜10000元;刘树彦的医疗费22303.4元、误工费12273.3元(117天×104.9元)、护理费6062.52元(57天×10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57天×100元)、营养费5700元(57天×100元)、交通费200元;刘一苇的医疗费1033.64元;车辆损失费7893元,总计赔偿580000元。原告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DD9**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顾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司同意按照赔偿标准赔付;刘树彦的医疗费同意按照医保标准进行赔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住院天数赔付;误工费因其已经61岁,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不同意赔付误工费,刘一苇的医疗费我司同意按照医保标准进行赔付。因我司已垫付给刘树彦10000元医疗费,应在此案中扣除。此事故仍有另两人胡希红、刘桂花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原告主张的赔付费用,应与胡希红、刘桂花的赔付金额确定后按比例赔付。因此案肇事车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蒙DD9**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超载,根据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原告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我司同意在主要责任内赔付,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证明、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鉴定意见书、保险抄单、刘树彦的翁牛特旗医院病情证明书、刘一苇的医疗费收据、谅解书;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刘树彦支付凭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因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系格式条款,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了明确提示、说明,故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5月25日7时18分,原告顾某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蒙DD9**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乌丹镇城区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乌大线交叉路口处,与乌大线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刘树彦驾驶的×××号小型轿车(乘员张兰方、刘桂花、胡希红、刘一苇)相撞,造成张兰方当场死亡,刘树彦、刘桂花、胡希红、刘一苇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翁牛特旗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顾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树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DD9**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刘一苇、刘树彦被送到翁牛特旗医院检查,刘一苇支付检查费531元;刘树彦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5180.19元。当日刘一苇又被送到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502.64元;刘树彦于2017年6月6日在翁牛特旗医院出院后又到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7123.21元。被诊断为:颈脊髓损伤、高血压病。治疗建议:1、继续营养神经对症治疗;2、加强营养,陪护1人;3、颈部制动3月,3月后门诊复查;4、避免外伤;5、病情变化随诊。另查明:本次事故死者张兰方,系伤者刘树彦之妻,其二人共生育二名子女(女儿刘亚茹,儿子已去世);另一伤者刘一苇系伤者刘树彦的孙子,其母已改嫁,现随刘树彦生活。2017年7月7日,顾某的哥哥和顾某的妻子(甲方)与刘树彦、刘亚茹(乙方)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由顾某一次性赔付乙方580000元,此款包括死者张兰方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树彦及刘一苇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号小型轿车修理费。同日,刘树彦为顾某出具580000元收到条一枚。再查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刘树彦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号小型轿车修理费,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7893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该定损金额。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超过核定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致使刘树彦及其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的乘员张兰方死亡,刘桂花、胡希红、刘一苇受伤,其应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对因此给刘树彦、刘一苇及其张兰方的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DD9**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因原告已向刘树彦、刘一苇及其张兰方的家属进行了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即原告顾某支付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刘树彦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在上述赔付的保险金中予以扣除。原告请求的张兰方死亡赔偿金659500元、丧葬费3099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刘一苇生活费40120.5元;刘树彦的医疗费22303.4元、误工费12273.3元(117天×104.9元)、刘一苇的医疗费1033.64元、车辆损失费7893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为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其他经济损失,因其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580000元,故对其他请求,本院不再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刘树彦的误工费,因其已经到61岁,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不予赔付的辩称理由,因刘树彦为农民,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刘树彦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其辩称的事故车辆超载,根据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理由,因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就格式条款中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中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告进行了符合规定的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医疗费同意按照医保标准进行赔付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团体业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垫付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赔付死亡赔偿金659500元、丧葬费309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120.5元、刘树彦的误工费12273.3元中的60000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项下赔付原告车辆损失7893元中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团体业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在上述交强险项下不足部分688782.8元及刘树彦的医疗费12303.4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刘一苇的医疗费1033.64元,计款702119.84元的70%,合计491484元。上述一、二项合计60348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团体业务部按原告请求赔付5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团体业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志华二0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朱冠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