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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6民初29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淑云与王兴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云,王兴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2999号原告:刘淑云,女,1963年8月1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王兴辉,男,1968年5月2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刘淑云诉被告王兴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3月10日被告因生意急需用钱。原告去建设银行取款交于被告。现已一年多,被告尚未还款,请求人民法院帮我讨回养老钱。被告王兴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被告王兴辉给原告刘淑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淑云人民币肆万元整,每个月还贰千元,多有多还,直至还清为至。借款人:王兴辉。”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刘淑云已将钱款40000元出借给被告刘淑云,还款期限已过,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主张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兴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淑云借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兴辉负担,与前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季人民陪审员  孙英杰人民陪审员  王诏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乃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