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马少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少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刑初7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少龙,男,1994年11月27日出生,回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2017年2月17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7年9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少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满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马少龙至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先后3次窃得衣服、手机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691元。具体如下:1.2017年8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马少龙至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电动自行车前车斗的白色华为牌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520元。2.同年8月22日,被告人马少龙至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蒋某某晾晒的黑色短袖1件,价值人民币126元。3.同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马少龙至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某晾晒的深蓝色牛仔裤1条,价值人民币45元。案发后,赃物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马少龙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被告人马少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马少龙在侦查、审查起诉、审理阶段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马少龙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少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9月12日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颖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卓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