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8执22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芜湖电工机械有限公司、无锡市南方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芜湖电工机械有限公司,无锡市南方防爆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208执22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芜湖电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8149384671G。法定代表人:杜大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立平,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晋驰,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无锡市南方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圩头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22271435W。法定代表人:吴建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芜湖电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市南方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无锡市南方防爆电机有限公司收入人民币219584元(其中的货款本金180257元、利息22159元、案件受理费35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0521元、执行费3147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圣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江 山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