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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民终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林友芹与栾景刚、栾雪纯、郝启程、张金伟、崔羽燕及松原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三合混凝土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友芹,栾景刚,栾雪纯,郝启程,张金伟,崔羽燕,松原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三合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民终16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友芹,1973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栾景刚,现住长春市农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栾雪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启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伟,男、1967年1月29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羽燕。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松原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江路伟业铭城小区1号楼101号。法定代表人:王永利,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三合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吉林油田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朱殿华,董事长。上诉人林友芹因与被上诉人栾景刚、栾雪纯、郝启程、张金伟、崔羽燕,第三人松原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三合混凝土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702民初29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林友芹上诉请求:撤销(2017)吉0702民初2987号民事裁定书,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虽然在诉讼请求部分账号书写错误,但是事实与理由部分的书写是正确的,并且是对宁江区(2017)吉0702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不服提出的异议,根据该裁定书也可以确定涉案账户。二、上诉人有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得新指定举证期限。林友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账户×××的冻结;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林友芹申请解除对×××号账户的冻结,但该账户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无关联,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友芹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是林友芹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是依据对(2017)吉0702执异23号驳回异议的执行裁定提出的,虽然林友芹在诉状的诉讼请求部分书写的账户是“×××”,但是在事实与理由部分中列明的账户是(2017)吉0702执异23号裁定书中涉及的账户“×××”。并且一审庭审中林友芹承认书写有误,并当庭明确了诉讼请求。综上,可以认定林友芹在起诉状诉讼请求部分所列账户“×××”是笔误。一审法院因此驳回林友芹的起诉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702民初298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 岩审判员 刘 冲审判员 翟会青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文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