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81民初66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钱秀平与齐方方、刘卫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秀平,齐方方,刘卫卫,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6633号原告:钱秀平,女,199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恩慧、李玄(实习),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齐方方,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刘卫卫,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7号立基上东国际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7RDH61。负责人:曹钦成,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昌威,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钱秀平与被告齐方方、刘卫卫、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秀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恩慧、李玄,被告齐方方、刘卫卫,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昌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0000元。被告齐方方辩称: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25000元并在交警部门交了10000元押金,其中原告取走3500元。被告刘卫卫辩称: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主张的义齿费应属于医疗费的赔偿项目,原告的外购药与本案无关,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齐方方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有逃逸情形,在承担保险责任后保留相应的追偿权,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1.2017年4月11日13时许,被告齐方方驾驶豫N×××××号长安牌面包车在河南省××××路路段行驶时与原告钱秀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后逃逸,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钱秀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城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齐方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钱秀平无责任;2.豫N×××××号长安牌面包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卫卫,该车辆在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事故发生后,原告钱秀平入永城市人民医院东城院区住院治疗,××例显示原告实际住院60天,花费医疗费28128.24元,期间在永城市便民药房外购药物花费993元;4.原告钱秀平的伤情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其左上1、右上1牙齿脱落,左上2牙齿冠折,需进行义齿安装,每颗义齿安装约1500元,每十年需更换,原告支出鉴定费1350元;5.原告钱秀平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26周岁;6.事故发生后,被告齐方方直接向原告交付25000元,并向交警部门交押金10000元,其中被原告支取3500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义齿的鉴定建议问题。原告提交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需要安装义齿。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该鉴定建议与病历记载的原告伤情不符。本院认为,原告的病历中明确记载了原告伤情中有“牙外伤”,鉴定建议与原告病历记载相符,且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原告应安装的义齿费用是否属于医疗费的问题。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义齿费应属于医疗费。本院认为,义齿属于原告受伤后为弥补肢体器官的功能所需安装的器具,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因此,对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原告的外购药问题。原告提交2017年6月6日永城市便民药房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急需手术在医院外的药房购买了993元的药物。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病历中并未记载原告需要外购药,不能证明外购药与本案有关。本院认为,原告称因手术需要外购了药物,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外购药物的必要性以及所购药物与原告伤情的关联性,因此,原告要求外购药物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是否存在挂床现象的问题。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持续治疗和使用药物,并无长时间挂床现象,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5.关于护理费问题。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所述的护理人员王澎澎也系农村居民,因此,护理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6.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实际住院60天,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及住院时间,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综上,原告钱秀平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812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80元×60天),营养费600元(10元×60天),误工费1922.75元(11696.74元÷365天×60天),护理费1922.75元(11696.74元÷365天×60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350元,安装义齿费22500元(3颗×1500元×5次),以上共计61823.7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齐方方驾驶豫N×××××号长安牌面包车与原告钱秀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后逃逸,造成原告钱秀平受,经永城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齐方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齐方方进行赔偿。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22.75元、护理费1922.75元、交通费600元、安装义齿费22500元,以上共计36945.5元。被告齐方方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812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350元,以上共计24878.24元。因被告齐方方已实际向原告支付28500元,且该支付的款项原告在起诉时未计算在诉讼请求中,故被告齐方方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其已支付款中超出应由其承担的部分,可以另行向原告主张。被告刘卫卫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卫卫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卫卫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N×××××号长安牌面包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秀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22.75元、护理费1922.75元、交通费600元、安装义齿费22500元,以上共计3694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钱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原告钱秀平负担40元,被告齐方方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闫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