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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民终42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济宁千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济宁千盛餐饮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宁千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济宁千盛餐饮设备有限公司,范广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4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千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越河辖区太白商城南市场*楼东侧北数第二间。法定代表人:仲伟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赪,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千盛餐饮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越河街道来鹤小区兴盛楼***号。法定代表人:巩玉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赪,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广奇,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上诉人济宁千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盛网络公司)、济宁千盛餐饮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盛餐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广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811民初2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千盛网络公司、千盛餐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范广奇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判决认定范广奇与千盛餐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却判令千盛网络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明显错误。(二)千盛餐饮公司与范广奇之间系承揽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范广奇只是负责餐饮设备的安装,不受千盛餐饮公司管理及规章制度约束,不坐班、不考勤,只需到安装地点完成安装工作,其他时间自由支配。范广奇的安装费等已全部结清且终止合作,千盛餐饮公司的转账不是工资,而是承揽安装费用,且汇给范广奇的款项中包括车票、餐饮住宿等费用,金额不固定,结算时间不固定。一审判决认定范广奇月工资3300元不符合事实,范广奇在一审中也自认“有其他费用,不全是工资”。(三)千盛餐饮公司与范广奇是承揽关系,其在承揽活动中受伤,应自行治疗。且范广奇没有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该院出具的休息证明不应予以采纳。劳动仲裁裁决也已查明范广奇2016年11月3日受伤,2016年12月15日要求到单位上班,由此可见其养伤期间最多30天。一审判决认定范广奇受伤休息2个月,判令千盛餐饮公司支付6600元工资是错误的。范广奇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千盛餐饮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认可范广奇2016年9月24日在其单位从事餐饮设备的售后安装服务,所有设备、工具均由千盛餐饮公司提供,范广奇受其单位管理安排。千盛网络公司、千盛餐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千盛网络公司与范广奇自2016年9月24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2.千盛网络公司、千盛餐饮公司不支付范广奇未报销的医疗费151.5元;3.千盛网络公司、千盛餐饮公司不支付范广奇受伤期间的工资6600元;4.千盛网络公司、千盛餐饮公司不支付范广奇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00元;5.千盛网络公司、千盛餐饮公司不支付范广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范广奇于2016年9月24日进入千盛餐饮公司工作,负责该公司销售餐饮设备用户上门安装、调试,其所需车费、住宿补助费及安装设备费用,千盛餐饮公司通过千盛网络公司账户向范广奇支付。2016年11月3日,范广奇在工作中受伤。2017年,范广奇向济宁市任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范广奇与千盛网络公司、千盛餐饮公司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仲裁之日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支付未报销的医疗费151.5元;3.依法支付范广奇受伤期间的工资6600元;4.依法支付范广奇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00元;5.依法支付范广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2017年3月7日,济宁市任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济任劳人仲案字[2017]第0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千盛网络公司与范广奇自2016年9月24日至仲裁之日存在劳动关系;2.千盛网络公司支付范广奇未报销的医疗费151.5元;3.千盛网络公司支付范广奇受伤期间的工资6600元;4.千盛网络公司支付范广奇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00元;5.千盛网络公司支付范广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另查,千盛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仲伟宝、千盛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巩玉芹为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千盛网络公司、千盛餐饮公司与范广奇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双方争议的焦点。范广奇根据千盛餐饮公司的工作安排,进行产品售后服务安装,所有的设备工具均是千盛餐饮公司提供,千盛餐饮公司为其报销车费、住宿费;并通过千盛网络公司为范广奇发放工资。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千盛餐饮公司规章制度适用于范广奇,其劳动报酬由其对象公司支付,范广奇提供的劳动是千盛餐饮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范广奇与千盛餐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千盛餐饮公司未与范广奇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医疗保险,依据劳动法规定,千盛餐饮公司应支付范广奇医疗费、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千盛餐饮公司与范广奇自2016年9月24日至2017年3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千盛餐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范广奇医疗费151.5元;三、千盛餐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范广奇受伤期间的工资6600元;四、千盛网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范广奇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00元;五、千盛餐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范广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千盛餐饮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范广奇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主张月工资为保底3000元。范广奇的报酬均是由千盛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巩玉芹通过支付宝账号转账支付的,一审判决认定通过千盛网络公司账户支付是错误的。本院认为,根据千盛网络公司、千盛餐饮公司的上诉请求,结合范广奇的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千盛餐饮公司与范广奇之间系劳动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二)范广奇的月收入标准应当怎样认定?(三)一审判决判令千盛网络公司支付范广奇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四)范广奇的停工留薪期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向定作人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给付承揽人相应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工具完成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从而获得劳动报酬的社会关系。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是劳动关系的显著特征。本案中,范广奇按照千盛餐饮公司的指示,前往全国各地,为该公司的客户安装、调试餐饮设备,所需工具、设备均由千盛餐饮公司提供。范广奇从事的餐饮设备安装、调试工作,是千盛餐饮公司经营的餐饮设备销售安装业务的组成部分。千盛餐饮公司除了向范广奇支付劳动报酬外,还为其报销往返交通费等费用,并非仅仅向其支付加工承揽费用。据此,双方之间应为劳动关系。千盛餐饮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这一规定,范广奇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工资收入标准。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范广奇提供了录音证据(一审卷宗中未见附有光盘等介质),意欲证明其月工资为3000元,亦即范广奇自认月工资为3000元。范广奇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千盛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巩玉芹支付宝账户转给范广奇的款项不仅仅是范广奇的劳动报酬,还有为其报销的交通费等其他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对双方提供的前述证据综合分析,以范广奇在一审举证时自认的每月3000元认定其工资标准,亦是对劳动者的最大照顾。一审判决认定范广奇月均工资3300元,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前已述及,范广奇与千盛餐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千盛网络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而且,也不存在千盛餐饮公司通过千盛网络公司账户为范广奇发放工资的事实。一审判决判令千盛网络公司支付范广奇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焦点(四),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职工因工作遭受××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限,应当根据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山东省职工工伤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予以确定。本案中,范广奇的损伤,青海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左手外伤,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左手食指指端损伤,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放射科X线诊断证明书载明范广奇的左手未见骨折。根据《山东省职工工伤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范广奇的左手食指指端损伤属于手部浅表损伤,其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不是范广奇受伤后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其出具的休息证明载明的休息时间超出了《山东省职工工伤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列明的停工留薪期限,一审判决予以采信,并在此基础上认定范广奇受伤后需休息两个月,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811民初24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二、变更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811民初24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济宁千盛餐饮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范广奇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000元;三、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811民初246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四、上诉人济宁千盛餐饮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范广奇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6000元;五、上诉人济宁千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范广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济宁千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负有向被上诉人范广奇支付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义务;六、驳回上诉人济宁千盛餐饮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济宁千盛餐饮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宁千盛餐饮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连芳审判员  张 芳审判员  宋汝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平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