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民初74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纪殿朝与陆云侠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殿朝,陆云侠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7428号原告:纪殿朝,男,汉族,1937年7月13日出生,住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传宝,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云侠,女,汉族,1944年2月12日出生,住合肥市瑶海区。原告纪殿朝与被告陆云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殿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传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云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殿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搬离合肥市××××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1985年6月7日因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而在民政局搬离了离婚登记手续,合肥市××××室房产归原告个人所有,原告在2012年5月21日取得该房屋产权并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2015年4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霸占前述房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沟通让其搬离,但是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陆云侠未做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原告纪殿朝与被告陆云侠原为夫妻,1985年6月7日双方在涡阳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21日原告纪殿朝取得了位于合肥市××××室房屋所有权并一直居住在该房内。2015年4月份,被告陆云侠被其女儿送至长江××××室房屋内,并一直居住在此,期间原告纪殿朝一直让其搬离,但被告拒绝迁出,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陆云侠停止侵权并搬离长江××××室房屋,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物权和其他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涉案房屋合肥市××××室系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个人取得的财产,且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并非共有权人,同时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权。在被告没有房屋产权及合法使用权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入住涉案房屋,已构成对原告物权的侵害,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办理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云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位于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合浦南村12栋401室房屋。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陆云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子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