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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01民初29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池支行与刘浪、六盘水旺梨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池支行,刘浪,六盘水旺梨贸易有限公司,刘勇,陈太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2941号原告: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池支行,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花园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MA6DKU2G4E。负责人:封睿,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庚戍,男,系该支行职工,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刘浪,男,1991年4月8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六盘水旺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青峰路3号附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059079657X。法定代表人:刘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刘勇,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陈太平,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池支行与被告刘浪、六盘水旺梨贸易有限公司、刘勇、陈太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池支行的诉讼代理人王庚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浪、六盘水旺梨贸易有限公司、刘勇、陈太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盘水农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池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浪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9938.51元及其利息55779.27元,本息合计255717.78元(利息算至2017年6月16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另行计算,算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2.判令被告六盘水旺梨贸易有限公司、刘勇、陈太平对上述贷款本息和全部诉讼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刘浪于2013年2月6日从原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土坡信用社借款300000元,用途房屋装修,双方签定钟农信黄土坡(2013)年个贷字00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5日,合同约定利率为9.225‰,若贷款逾期,则逾期贷款利率为13.8375‰。同时被告六盘水旺梨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土坡信用社签订了钟农���黄土坡(2013)年保贷字002号《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刘勇、赵庆国作为被告六盘水旺梨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于2013年1月19日向原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土坡信用社出具了股东会决议,该公司及股东个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期间借款人归还原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土坡信用社贷款30000元,并于2015年2月4日还款70000元后申请展期,双方签定钟农信黄土坡(2015)年展字003号《借款展期协议书》,《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4日,约定展期利率为9.5‰,若贷款逾期,则逾期贷款利率为14.25‰,被告六盘水旺梨贸易有限公司在《借款展期协议书》盖章且法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被告刘勇、陈太平作为被告六盘水旺梨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于2015年2月4日向原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土坡信用社出具了股东会决议,该公司及股东个人自愿为该笔展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勇、陈太平同时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该笔展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5年11月改组为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土坡信用社已经于2016年6月更名为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池支行,其债权债务由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池支行承担,现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刘浪、六盘水旺梨贸易有限公司、刘勇、陈太平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银监会文件、农商行文件、被告刘浪、刘勇、陈太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六盘水旺梨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个人类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2013年1月9日股东会决议、展期申请、《借款展期协议书》、2015年2月4日股东会决议复印件、2015年2月5日《保证担保承诺书》、本院已将前述证据连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一并送达被告刘浪、六盘水旺梨贸易有限公司、刘勇、陈太平,但四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前述证据进行反驳,且前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欠息清单》,因复息的计算基数应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而双方对复息及其计算标准亦未进行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计算复息,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6日,被告刘浪作为借款人与原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土坡信用社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浪向该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3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22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如刘浪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六���水旺梨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土坡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六盘水旺梨贸易有限公司愿意为刘浪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黄土坡信用社垫付的有关费用已经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止;贷款到期债权人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土坡信用社将上述借款汇入被告刘浪账户。2015年2月5日,被告刘浪、六盘水旺梨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土坡信用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约定:刘浪根据原借款合同向��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土坡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截至2015年2月5日,刘浪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为200000元,展期12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4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5‰,在展期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4.25‰;六盘水旺梨贸易有限公司为原借款合同的担保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仍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执行,各相应期限亦相应顺延;同日,被告刘勇、陈太平向原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土坡信用社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借款人刘浪向贵社申请展期借款12个月,本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贵社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12月21日起,被告刘浪即未再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双方���该笔贷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土坡信用社现更名为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池支行。本院认为,原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土坡信用社与被告刘浪、六盘水旺梨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现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土坡信用社已变更为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池支行,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原告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池支行承继。对原告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池支行要求被��刘浪偿还借款本金199938.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将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及证据复印件连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一并送达被告刘浪、六盘水旺梨贸易有限公司、刘勇、陈太平,但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不属实,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二被告自行负担。现被告刘浪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过错责任,故对原告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池支行要求被告刘浪偿还借款本金199938.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息清单》原告主张的利息包括《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的合同期内应付利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复息,但复息的计算基数应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罚息系对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贷款的惩罚,如对罚息再计收复利,无异于对借款人实施双重惩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对借款人亦不公平,且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虽约定“复利”,但未约定复利应如何计算,在《借款展期协议书》中亦未约定复利及其计算标准,故原告房不应当再计算复息。根据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按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展期期间合同约定月利率9.5‰,从2015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6年2月5日,合同期内应付利息为2786.67元;按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展期期间合同约定罚息利率14.25‰,从2016年2月6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8日,此期间逾期罚息为26790元;原告认可在2016年11月18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1.49元,按借款本金199938.51元,从2016年11月19日计算至2017年6月16日,此期间罚息为19658.95元;前述利息、罚息共计为49235.62元,对超出期间超出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2017年6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罚息按月利率14.25‰另行计算。被告六盘水旺梨贸易有限公司在《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中加盖印章,为被告刘浪所贷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勇、陈太平向债权人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表示自愿为被告刘浪所贷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均尚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六盘水旺梨贸易有限公司、刘勇、陈太平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但在承担责任后,就其代为清偿的款项有权向被告刘浪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池支行借款本金199938.51元及利息、罚息49235.62元(按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展期期间合同约定月利率9.5‰,从2015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6年2月5日,合同期内应付利息为2786.67元;按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展期���间合同约定罚息利率14.25‰,从2016年2月6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8日,此期间逾期罚息为26790元;原告认可在2016年11月18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1.49元,按借款本金199938.51元,从2016年11月19日计算至2017年6月16日,此期间罚息为19658.95元;前述利息、罚息共计为49235.62元;对2017年6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罚息按月利率14.25‰另行计算);如被告刘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六盘水旺梨贸易有限公司、刘勇、陈太平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就代为清偿的款项向被告刘浪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池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68元,由原告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池支行负担66元,由被告刘浪、六盘水旺梨贸易有限公司、刘勇、陈太平负担2502元(原告已自愿预交,由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池支行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用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