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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3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高振海与金万波房屋买卖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振海,金万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3民初351号原告:高振海,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平县。被告:金万波,男,1956年5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康平县。原告高振海与被告金万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万波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振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按动迁标准赔偿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10月30日签订了《卖房协议书》,被告将位于郝官屯乡钱屯村小来虎屯三间砖房卖给原告。宅基地和承包地是一个证,给房款4200元,转包费900元一次性付清,所以地是免费永久性使用。现在被告不履行协议,不给房屋过户。所以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要求被告按动迁标准赔偿给原告。被告金万波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10月30日签订了《卖房协议书》,被告金万波将其所有的位于郝官屯乡钱屯村小来虎屯的三间砖房卖给原告高振海,双方约定房屋价格4200元,地永久性免费使用。原告高振海从2003年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对房屋进行了维修,又建设了三间下屋、砖院套、畜舍,打井接电,栽种果树等;并耕种了宅基地周围的土地。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房屋从2003年一直由原告高振海使用居住至今,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实际交付使用多年,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提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按动迁标准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振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振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强审 判 员  尹卫刚人民陪审员  张婉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孟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