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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民初22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与何祝云、胡有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何祝云,胡有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2259号原告: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地址:兴国县将军大道南段西面B5栋5-9号。法定代表人:陈孝海,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念,系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员工,一般代理。被告:何祝云,男,1984年1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胡有华,女,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诉被告何祝云、胡有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念,被告何祝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祝云、胡有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623.8元及利息、逾期息、复利;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日,被告何祝云、胡有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原告调查核实后,与被告签订了合约号为8027141044的村聚易贷兴农卡申请合约书。申请人可以使用的最高贷款授信额度为5万元,月利率11.97‰,逾期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被告何祝云于2016年1月4日提取贷款3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6年12月24日到期。1月21日,被告何祝云又提取贷款2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6年12月24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何祝云与胡有华系夫妻关系,该被贷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何祝云辩称:借款5万元属实,已经还款3000元。胡有华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日,被告何祝云因购买化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原告调查核实后,与被告签订了合约号为8027141044的村聚易贷●兴农卡申请合约书。合约书约定申请人可以使用的最高贷款授信额度为5万元,月利率11.97‰,逾期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6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何祝云于2016年1月4日提取贷款30000元,1月21日提取贷款20000元,共计提取贷款本金50000元,该两笔贷款于2016年12月24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已经还款3000元,截止2017年7月17日被告尚拖欠借款本金48623.85元、利息5023.03元、逾期利息5094.78元、复利71.75元。另查明,被告何祝云与胡有华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何祝云向原告申请村聚易贷●兴农卡,并提出了授信金额5万元。原告与被告何祝云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何祝云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本案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祝云、胡有华共同偿还原告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贷款本金48623.8元;二、被告何祝云、胡有华共同向原告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内按月利率11.97‰,逾期利率上浮50%计算);三、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元,已减半收取,由何祝云、胡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晓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钟玉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