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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03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甘红翠与吴世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红翠,吴世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3民初1510号原告:甘红翠,女,195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世炳,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北京中路***号。代表人:唐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学,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甘红翠与被告吴世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家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红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被告吴世炳、被告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红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1512.07元(其中医疗费8832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22833.48元、护理费10743.12元、误工费1256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1022.50元),其中被告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022.5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0489.50元;2、判令被告吴世炳赔偿���告鉴定费225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24日8时35分许,被告吴世炳驾驶鄂D×××××轻型自卸货车,沿荆马路由南向北至荆州区纪南镇花园村十组路段(引江济汉引桥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甘红翠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时,两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二轮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至荆州市中心医院救治,并于2017年3月13日行右胫骨上段骨折切开复位手术,术后于2017年4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50天,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70328.17元(已由被告吴世炳全部垫付),出院三月后,经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伤残程度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18000元;3、伤后护理期120天。另,事故导致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损坏,维修车辆发生费用1022.50元(已由被告吴世炳垫付)���2017年3月13日,交警部门认定吴世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吴世炳为鄂D×××××轻型自卸车在被告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被告吴世炳庭审时答辩称:原告诉讼中陈述的交通事故属实,我有合法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我的车辆在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我垫付医疗费70328.17元(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22.50元,原告获赔后应该将我垫付的费用返还给我。被告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交通事故的事实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只要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年检合格、驾驶员有准驾车型的合法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营运证,且能够提供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保险的有效证据,答辩人愿意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项下依法赔偿。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无异议,但原告的医疗费按照保险合同交强险条款、商业险条款的规定,应按照医疗费总额的10%扣除不属于国家医疗保险的标准用药部分7031元,且医疗费答辩人已经垫付了10000元;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计算;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领取了退休工资,误工费不应计算;因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论计算得出,答辩人已经在举证期限申请重新鉴定,并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应以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结论计算相应费用,对其中护理费还应该提供护理人收入;交通费应该提供相应的票据,请求明显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原告受���后入住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50天,出院医嘱:1、行左踝、左膝屈伸活动,预防静脉血栓形成,必要时于康复科功能锻炼;2、卧床休息三月,禁止下床活动,多食高蛋白、高维生素、含钙丰富的饮食;3、出院后1、3、6个月复查X线片。内固定器材在骨折完全愈合后取出。原告伤情经长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甘红翠的伤残程度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8000元;3、伤后护理时间为120日。原告受伤前从事花卉种植业。还查明,被告吴世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修车费61350.67元;被告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本案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被告吴世炳在本案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承保的本案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鉴定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在被告财保中山支公司在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认为原告已有退休工资及原告从事的花卉是业余爱好,应不予给付误工费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所谓误工费,就是指被侵权人因受伤,在治疗和休养期间本应获得但因侵权人的加害行为而无法获得的工资及其他补贴收入。本案原告从事花卉种植业有荆州区城南街道办事处荆西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原告虽然领取了社会养老保险金,但并不影响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故对被告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8328.17元有医疗费票据,且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住���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天×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天)有医嘱,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2833.48元(29386元×19年×22%),有鉴定结论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743.12元(32677元/年÷365天×120天),有鉴定结论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568元(31462元/年÷365天×146天),原告从事花卉养殖业按农、林、牧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根据住院时间及时点酌定1000元;8、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酌定10000元;9、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022.5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252745.27元。由被告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已支付);在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22.5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财保荆州中山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9472.77元(252745.27元-10000元-110000元-财产损失1022.50-鉴定费2250元),由被告吴世炳赔偿原告鉴定费1575元(2250元×70%),减去被告吴世炳垫付的61350.67元,原告应返还吴世炳59775.67元(61350.67元-15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甘红翠250495.27元(已支付10000元)。二、由被告吴世炳赔偿原告甘红翠鉴定费1575元。三、驳回原告甘红翠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由保险公司将赔偿款240495.27元,分别支付给原告甘红翠183347.60元,支付给被告吴世炳57147.67元(59775.67元-诉讼费2628元)。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28元(原告已支付),由被告吴世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家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