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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6民初25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贤才与黄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贤才,黄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2552号原告:刘贤才,男,汉族,1946年1月4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被告:黄河军,男,汉族,1976年3月14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原告刘贤才与被告黄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毅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云菊、肖莉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贤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贤才向本院提出请求:1.要求被告黄河军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从2015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黄河军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5日,被告黄河军因种植烤烟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刘贤才借款1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并约定逾期不还按1000元/月支付滞纳金,有冉义胜、肖建中见证,被告黄河军出具《借条》一份,现约定期限已过,原告刘贤才经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被告黄河军未到庭,也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黄河军向原告刘贤才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贤才现金15000元整,大写壹万伍仟元整,必须在10月30日还清,到期不还每个月按1000的滞纳金,借款时间2015年4月5日。借款人:黄河军在场人:冉义胜肖建中2015年4月15日。”借款后,被告黄河军未按期还款。2017年7月11日,原告刘贤才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刘贤才自认借款后被告黄河军支付了3000元的利息。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刘贤才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等在案为凭,经庭审审查,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河军向原告刘贤才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黄河军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至于借款本金,在无相反证据否认《借条》记载金额情形下,应以债权凭证载明为准。原告刘贤才主张的利息,因期限内利息未作约定,视为期限内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期满后,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1000元/月滞纳金,该约定超过了法律关于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本案借款应从2015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原告刘贤才自认已付的3000元利息,应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河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贤才借款本金1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本金为止后扣减已付利息3000元);二、驳回原告刘贤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河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侯毅飞人民陪审员  马云菊人民陪审员  肖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戴瀚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