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5民初55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文与张健、贺芬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张健,贺芬娜,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建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民初5528号原告:张文,男,1988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告:张健,男,1982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贺芬娜,女,1983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建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文与被告张健、贺芬娜、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建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健、贺芬娜、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建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9日,被告张健、贺芬娜、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建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还款时间为2016年9月17日,张健和贺芬娜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若发生纠纷由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为此特提起诉讼,希判如所请。被告张健、贺芬娜、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建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8月19日的借款合同、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转账交易照片、被告张健与被告贺芬娜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健与被告贺芬娜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19日,被告张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文借款11万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9月17日,逾期不还借款利息为农村合作社一年期贷款利率的3倍,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建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上述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后被告张健另行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收款方式为“此笔借款汇入张健宁波银行62×××03为准”,同时上述借条载明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当日原告张文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63转入被告张健宁波银行账号62×××03账户中1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文与被告张健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据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转账交易照片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足以证明原告张文已履行出借11万元款项的义务,被告张健应依约还借款本金及符合法律约定的利息。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建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原告张文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张文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建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建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贺芬娜与被告张健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二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贺芬娜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健、贺芬娜、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建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健、贺芬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文支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其利息(以11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建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130元,由被告张健、贺芬娜、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建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洪生审 判 员 马勇中人民陪审员 李培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夏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