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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3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马达、詹桂奋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达,詹桂奋,马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3刑初437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达,男,1992年8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辩护人包彬,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詹桂奋,男,1993年12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武义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辩护人潘爱峰,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野,男,1990年12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赖星铭,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达、詹桂奋、马野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达及其辩护人包彬、被告人詹桂奋及其辩护人潘爱峰、被告人马野及其辩护人赖星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马达、詹桂奋在网上购买淘宝刷单截款木马软件,并从他人处购买IS账号、淘宝账号、支付宝账号等作案工具,以帮助淘宝商家刷单名义,在商家远程控制其电脑进行操作支付订单费用时,利用事先植入隐藏的木马软件截取商家支付的款项,使商家原本支付给自己账户内的钱款转而进入詹桂奋等人绑定的账号内,并约定了分成比例。期间,马达、詹桂奋共利用木马软件从被害人王某1、裴某、王某2、王某3、陈某、朱某、刘某1、王某4、刘某2等150余人处盗取40041.32元。被告人马野明知被告人马达实施该盗窃行为而提供身份证为其实名认证两个支付宝账户,为马达盗取被害人钱财提供账户,涉案金额8000余元,马野还利用马达提供的木马软件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2000余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马达、詹桂奋、马野分别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1.8万元、2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达、詹桂奋、马野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淘宝订单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退款发票等;被害人王某1、裴某、王某2、王某3、陈某、朱某、刘某1、王某4、刘某2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照片;支付宝转账数据、支付宝账户信息、电子数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达、詹桂奋、马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木马软件秘密窃取淘宝网店商家的财物,数额较大,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达利用互联网盗窃他人财物,社会危害大,其辩护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马野帮助被告人马达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供述,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野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判处其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詹桂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马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四、武义县公安局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脑、手机等,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退出的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4万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钱春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祝宏露?附:(2017)浙0723刑初437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